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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传秀与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秀,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65号原告:李传秀,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中兴瑄嘉名都**号楼102、103铺。主要营业场所:莱芜市莱城区新东方华庭第二十三幢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李传秀与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龙、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还款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6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车辆解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还款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660元。双方约定:原告按时还款没有逾期和按指定的保险处续保完毕后,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亦承诺车辆解压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现原告已结清贷款和续保完毕,且已办理解压手续完毕,但被告在莱芜的营业场所已人去楼空,其相关工作人员失联或推诿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现被告在莱芜的营业场所还在,并不存在人去楼空,解压后三个工作日内退款并无此承诺,我们不同意退还原告还款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取原告还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3660元,并载明退还该款项的条件为按时还款,没有逾期,按时按指定的保险处续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钢城支行出具的原告偿还车贷的转账流水一宗;上海汽车金融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原告按时偿还车贷完毕,没有逾期,抵押车辆已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抵押。证据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三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车贷后于2014年-2016年在被告指定的上述保险公司投保续保。证据一、二、三共同证实被告返还原告还款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收据上所写的按时还款并未标明还什么款项,因此与原告所提出的还车款无关联,且并未详细说明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同时并未标明需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违约金、利息等原告提出的内容。对证据二中原告提出的银行还款流水及结清证明与公司无关。同时登记证书中提到的抵押权人并非我公司。对证据三,保险公司为我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一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并未指定该保险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二、三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和保险公司还款和投保。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还款保证金66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共计3660元。双方约定:该款退还的条件是按时还款,没有逾期,按时到指定保险处续保。原告按时还款,没有逾期,并到被告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及续保。抵押车辆已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还款保证金66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共计3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明确载明:按时还款,没有逾期,并到被告指定保险公司续保,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还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是用来约束原、被告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还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还款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66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传秀还款保证金66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共计366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