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兵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王兵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296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负责人:卞伟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兵方(曾用名王兵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迂里村委会)诉被告王兵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杰、被告王兵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迂里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666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让之日的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4400元);2.被告将承租的场所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其自2007年起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原浩度)鱼池出租给被告王兵方使用,2012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最后一期《鱼池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按约交付了鱼池,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占有使用鱼池至今。其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解除;2.被告腾空迁出承租的池塘;3.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2017年3月22日的租金(扣除2016年全年租金14400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腾出之日按年租金14400元计算的鱼塘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方辩称,其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协议》,此前鱼池承租人系其父亲王林兴。其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底,涉案鱼塘现仍由其继续使用,其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迂里村委会与被告王兵方签订《鱼池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鱼池出租给被告王兵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亩单价400元,承包面积36亩,年租金共计14400元。交费方式:签订协议后,付清2012年度租金,2012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度租金,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4年租金。被告每年需对围岸进行加固,现有围岸上面积不能减少,如被告不对围岸加固,原告有权再收每亩50元资源费,由村统一进行加围。期满后的最后清塘时间定为当年度农历12月20日,逾期一切后果自负。如一方违约,需赔付另一方50%的租赁总额的违约金,期满种苗、设备自行解决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鱼塘为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原浩度)鱼池。2015年,原告迂里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兵方(乙方)就浩度鱼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14400元,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有发生安全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在终止合同之日前将地上物清理并将土地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在十天内不予清理,甲方有权对地上物进行清理,其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解除时,乙方不得将乙方自主添加物作价抵付给甲方。在不破坏租赁物结构的情况下,对添加物可以自主移动物可由乙方在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限定日期10天内自行处理,逾期视为乙方放弃处理权利,甲方有权对相关物品进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自负。对附着物或不移动物均归甲方处理,乙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如甲、乙双方不能遵守本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乙方已将付的租赁费用”作为相对方的损失赔偿金,并且相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其他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鱼池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涉案鱼池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2017年4月25日,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原浩度8组王兵方目前在迂里原浩度租赁的鱼塘资产属于迂里村村级资产,以上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鱼池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其家庭困难,原告村委会书记同意其拖欠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2017年,其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租金。此外,2016年发生水灾,其承租的鱼塘被冲破,原告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现主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解除。其并未同意免除被告2014年、2015年的租金。2016年因发生水灾,其同意免除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承租鱼池清空并交付原告,且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鱼池使用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租金31995元(扣除2016年租金14400元)并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14400元为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鱼池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免除2014、2015年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2016年水灾产生损失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兵方就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原浩度)鱼池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二、被告王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承租的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原浩度)鱼池,并将该鱼池交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王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民委员会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租金319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鱼池之日止,按照年租金14400元为标准计算的鱼池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8元,由被告王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