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永品与张文伦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品,张文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355号原告:李永品,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腾冲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伦,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腾冲市人。原告李永品与被告张文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段琪鹏,被告张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文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张文伦在盈江县买下一片山,修好路,雇请原告等人到山上烧炭,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原告自己带工具,伙食自理,在烧炭期间可向被告借支部分伙食款,原告烧好炭,被告派司机来拉运,过磅称量后以750元/吨的价格结算。”被告在原告上山之前给每人预支了1000元的生活费及路费。2013年5月原告烧炭结束,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4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已的��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只欠原告工钱9000元,写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450元。但该款何时支付存在争议,盈江县硅厂和炭粉厂还没有把炭款结给被告,被告拿到欠款后,才能把工钱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过磅称量”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量体积乘比重得出吨位;交炭粉厂可以拿到现款,交硅厂结不到现款,但二者计量得出重量的结果相差20%左右。原告等九家伙场不愿交炭粉厂,对到今天拿不到工钱有责任,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现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公司(硅厂)欠被告炭款2266515.59元,在盈江法院执行着,含李永品的欠款共33家。导致今天拿不到钱是工人选择的结果,若先交炭粉厂600吨,到下山时保证能结清原告的工钱。工人一心想多得点,不管不顾被告的决定,结果应是共同承担。被告承诺,向硅厂拿到欠款后按拿到的比���分配给各伙场是被告的义务,何时能拿到款被告无法确定,取决于硅厂付款时间;若拿不到,被告没有用自己资产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赵家助到庭的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协商后,原告等人到盈江县河头山上为被告烧炭,2013年5月结束。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李永品(烧木炭工钱、拉运木炭运费、拉木柴运费)人民币10450元,(备注:因木炭交给盈江县鑫峰元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能支付木炭款,导致我不能按时支付给工人工钱及驾驶员运费。对此,我承诺只要该公司支付给我木炭款,我一定支付给工人及驾驶员所欠款项。如果不能一次性付清,按拿到此款比例进行支付所欠款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50元,尚欠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工钱10450元,后被告支付了145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00元;被告在欠条中书写的不能还款及今后还款的备注说明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文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品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李永品负担10元,被告张文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丁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子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