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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小社与吴灯义、陈苛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社,吴灯义,陈苛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29号原告:王小社,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状,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灯义,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陈苛苛(又名陈苛),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王小社与被告吴灯义、陈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灯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吴灯义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并以自己的豫C×××××号小轿车担保,陈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吴灯义、陈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吴灯义向原告王小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小社现金伍万元整,车辆做担保,车牌号豫C×××××号。2014.11.11号,借款人吴灯义”。被告陈苛在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陈苛2014.12.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吴灯义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灯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吴灯义向原告王小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小社要求被告吴灯义偿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对担保人陈苛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没有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5月11日之前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社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