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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与邓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邓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686号原告: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济南路17-3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A座A080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水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娴,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芳,女,1981年7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水望、黄睿娴到庭被告邓春芳:未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046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0460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9日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文具买卖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601元,并���诺在年前即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后被告在2016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剩余104601元未还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邓春芳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邓春芳向原告购买文具,2016年1月12日,被告邓春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首平文具货款壹拾壹万肆千陆佰零壹元叁角(114601.3元),限年前还”。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04601.3元。另查明,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欠条、批发销售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14601.3元,后仅还款10000元,尚欠104601.3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6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起算点,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9日起算,符合欠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芳向原告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01元;二、被告邓春芳向原告广西首平文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4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邓春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