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现住石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取保取审。辩护人戴继永,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施某、何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轻处罚情节以及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戴继永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家在石屏县异龙镇云泉路56号经营的“石屏县万某五金经营部”与被害人彭某1(兄)、彭某2(弟)家经营的“石屏县华洋机电门市”相邻,案发前两家因生意上的琐事有过矛盾。2016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在“石屏县万某五金经营部”门口因生意上的琐事发生争吵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林某某持一根钢管将彭某1、彭某2打伤,造成彭某1鼻梁骨、右眼、右眼上额等多部位受伤以及彭某2头部、左手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彭某1受伤后,先后到石屏县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0800.13元,经鉴定,彭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被害人彭某2受伤后到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9.29元,经鉴定,彭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受理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后,被害人彭某1、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赔偿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庭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由林某某赔偿彭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二、由林某某赔偿彭某2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一次性付清。被告人林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彭某1、彭某2表示谅解林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二、证人彭某4、杨某、林某、许某、罗某、张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陈述。四、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八、被害人彭某1、彭某2的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其有关证据、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有下列量刑情节:一、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其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有关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戴继永建议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