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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伟忠、阮水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忠,阮水强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伟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阮水强,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合伙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225号王某1家、皋埠镇腰鼓山佳云织唛厂,多次组织杨某、王某2、蒋某、邵某等人采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盘赢500元抽人民币1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董伟忠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金地阳光小区被警察抓获;同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阮水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水强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伟忠退赃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蒋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阮水强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现金交款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的犯罪时间当庭予以变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水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阮水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伟忠、阮水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伟忠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阮水强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阮水强的人民币300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董伟忠的人民币30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