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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卢杏甜、冼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杏甜,冼燕芬,苏志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杏甜,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冼燕芬,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瑜,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卢杏甜、冼燕芬因与被上诉人苏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冼燕芬、苏志瑜于201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生育共同的儿子苏某。2015年8月31日晚,冼燕芬带着孩子离开苏志瑜家中回到冼燕芬父母家中,之后又到救助站生活了一个月才又回到冼燕芬父母家中,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2015年10月15日,冼燕芬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冼燕芬与苏志瑜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由冼燕芬抚养;三、苏志瑜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儿子此后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四、苏志瑜向冼燕芬赔偿损害赔偿金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冼燕芬陈述其从2010年工作于冼村村委会,每月收入3000元,并提供了社保缴费明细用于证明冼燕芬有固定工作收入能够抚养儿子苏某。冼燕芬主张儿子尚处于哺乳期故应由女方抚养,并由苏志瑜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是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儿子此后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苏志瑜对社保缴费明细和冼燕芬的工作单位无异议。苏志瑜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之前只是在皮具城帮别人跑跑腿,并提供了2015年11月的就业创业证予以证明。苏志瑜陈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愿意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支付冼燕芬600元子女抚养费。冼燕芬对该就业创业证有异议,认为苏志瑜之前应该是有固定工作的,存在隐瞒收入的情况,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探望权方面,冼燕芬与苏志瑜双方均同意若子女由其携带抚养,可给予对方每周末两天的探望时间,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冼燕芬对此还提供了2015年8月至10月中旬的消费情况汇总表及相应凭证,拟证明冼燕芬单方承担家庭支出;提供了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苏志瑜之前曾购买一辆车;提供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苏某因包皮手术而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此段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单据,拟证明苏某此段时间的具体花费。对以上证据,苏志瑜的质证意见为对消费情况汇总表及相应凭证无异议,但苏志瑜解释在其双方分居期间也购买了较多奶粉和纸尿片给冼燕芬,冼燕芬对此予以认可;对车辆登记表无异议,但该车是2012年以2万元购买,现在该车已过了使用期没有检验且已报废;对苏某因包皮手术而住院的相关证据,苏志瑜陈述当时儿子身体很好,该手术对儿子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其当时明确反对作该手术而冼燕芬坚持要作该手术,并因而引发手术感染。”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因双方子女仍处于哺乳期,冼燕芬相对于苏志瑜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冼燕芬也没有其他不利于该子女的情形,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冼燕芬要求子女由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其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因苏志瑜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无工作及稳定收入,冼燕芬虽主张苏志瑜有固定收入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冼燕芬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苏志瑜陈述的具体情况和子女的实际情况、冼燕芬和苏志瑜的实际收入情况等情形,原审法院综合酌情认定苏志瑜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对于冼燕芬所述的2015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方面,因苏志瑜也购买了相应的生活用品、苏志瑜无工作,上述包皮手术并没有子女日常生活的实际必要性且冼燕芬已支付,故冼燕芬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6日,冼燕芬向卢杏甜出具《借据》,确认向卢杏甜借款1万元,用于照料儿子和日常开支费用。2016年4月1日卢杏甜就本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卢杏甜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冼燕芬、苏志瑜向卢杏甜偿还债务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冼燕芬、苏志瑜承担。庭审中,冼燕芬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消费情况汇总表及相应凭证,拟证明上述期间家庭开支由冼燕芬单方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卢杏甜主张冼燕芬欠其借款1万元,并要求冼燕芬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冼燕芬也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冼燕芬、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首先,卢杏甜与冼燕芬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期间,卢杏甜与冼燕芬称借款用于冼燕芬与其儿子的日常生活及医疗费开支上,且冼燕芬还提交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消费情况汇总表及相应凭证为证,对此冼燕芬曾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苏志瑜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儿子此后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但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对于冼燕芬所述的2015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方面,因苏志瑜也购买了相应的生活用品、苏志瑜无工作,上述包皮手术并没有子女日常生活的实际必要性且冼燕芬已支付,故冼燕芬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卢杏甜与冼燕芬要求苏志瑜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与上述生效判决之认定相违背。其次,冼燕芬、苏志瑜并未达成对外举债的一致意见。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冼燕芬、苏志瑜自2015年8月31日起已经分居生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对外举债的合意,此从苏志瑜未在《借据》中签名也可得知。且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苏志瑜无工作及稳定收入,更不可能存在苏志瑜同意冼燕芬对外举债的可能,何况冼燕芬举债的对象还是冼燕芬父母。再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卢杏甜主张涉案借款中部分用于冼燕芬的日常生活,结合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在冼燕芬、苏志瑜已分居期间,冼燕芬有固定收入,其借款用于自己个人生活的部分应为冼燕芬的个人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卢杏甜主张涉案借款为冼燕芬、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冼燕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卢杏甜。二、驳回卢杏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冼燕芬负担。判后,上诉人卢杏甜、冼燕芬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卢杏甜上诉称,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以债务人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起诉另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卢杏甜与冼燕芬没有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志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卢杏甜与冼燕芬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生效判决”指的是苏志瑜与冼燕芬离婚纠纷,其实冼燕芬在与苏志瑜的离婚纠纷中就已要求的对本案涉及的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一并作出处理,经办法官认为因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另案起诉处理,所以才产生本诉。但是,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又径直使用上述离婚纠纷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的部分来认定本案关于借款的事实,违背了之所以另案诉讼的目的,损害了卢杏甜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卢杏甜与冼燕芬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与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在离婚诉讼中,冼燕芬要求苏志瑜支付的是抚养费,法院判断是否应支持冼燕芬的诉求,主要依据苏志瑜的经济收入状况,因苏志瑜提供了失业证,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冼燕芬要求苏志瑜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的诉请,但绝对不能以此就认定苏志瑜不用对这段时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无论苏志瑜收入如何,只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生效判决认定其无需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无关,也不冲突。三、原审法院认定苏志瑜与冼燕芬婚生子的包皮手术没有子女日常生活的实际必要性且冼燕芬已经支付,因此苏志瑜对该医疗费无需承担责任,完全认定错误。首先,其婚生子之所以要进行包皮手术是因为其患有先天性肾积水导致泌尿系统感染,为取得更好的治疗效果,在主治医生建议立刻手术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下结论,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的初衷之一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从一位母亲的角度出发,倾尽所有保护自己的孩子毋庸置疑,且必定不会无缘无故就让自己的孩子遭受皮肉之苦。苏某的包皮手术没有日常生活的实际必要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初衷。四、原审法院认定冼燕芬与苏志瑜于2015年8月31日开始分居,冼燕芬个人有收入,其用于个人生活的部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定性冼燕芬与苏志瑜于2015年8月31日开始分居,定性错误。从离婚纠纷案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冼燕芬是被赶出家门的,甚至一度流落到救助站,在救助站期间,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居委会也多次与苏志瑜沟通,希望能把冼燕芬母子接回家中居住。但都被苏志瑜以各种理由拒绝了,因此,双方并非是协商一致的分居意思表示,而是有家不能回。如果这个理由可以成为苏志瑜不用承担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夫妻日常支出的理由,那显然太荒唐。赚钱养家本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不能说冼燕芬有固定收入,苏志瑜没有固定收入,冼燕芬就必须独自承担用于个人生活部分的支出,在入不敷出时,对外举债的债务也必须由冼燕芬一人承担,理由是苏志瑜没有固定工作、苏志瑜拒绝冼燕芬和孩子回家因此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这未免太不合理。其次,冼燕芬虽然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但这是全勤工作状态下才有的,当时冼燕芬在休产假,无法正常上班,没有正常的收入。在提交的证据中,苏志瑜在9月份买了两罐奶粉和一包纸尿片,生活常识可知,两罐奶粉和一包纸尿片对正处于哺乳期的婴儿,十天都不够用,而苏某跟随母亲生活是从2015年8月份至今,这显然不够用。冼燕芬在孩子病危住院期间多次与苏志瑜沟通,苏志瑜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钱。而且冼燕芬仅有微薄的收入,孩子仅有几个月大,生活花销比较大,苏志瑜从2015年8月份起未向冼燕芬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为了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以及让孩子尽快恢复健康,对外举债,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五、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两个补充条款,即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以债务人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起诉另一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还是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只需要审查是否属于虚构债务以及赌博等非法债务两种情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审查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补充例外情况,否则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涉案借款为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杏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冼燕芬与苏志瑜共同向卢杏甜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苏志瑜承担。冼燕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冼燕芬的亲生父母处于已经离婚的状态,但由于冼燕芬的亲生母亲有居住困难,在征得冼燕芬的亲生父亲的允许下,才居住在一起,属于离婚不离家的状态。而冼燕芬也同样是有居住困难,才暂时居住在卢杏甜家中。冼燕芬目前在等待广州市天河区2016年户籍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批程序。苏志瑜居住在其姐姐苏雪环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纵横滨城Y1704房。冼燕芬和苏志瑜名下没有房产,在婚姻期间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纵横滨城Y1704房。但在2015年8月31日晚,苏志瑜向冼燕芬口头提出离婚,并且要求冼燕芬立即离开苏志瑜居住的房子,苏志瑜对冼燕芬说一刻都不能相处,冼燕芬在考虑清楚后,才收拾行李,带着两个月左右大的儿子离开。在2015年9月底,苏志瑜购买了两罐奶粉和一包纸尿片,之后,就没有再给儿子购买任何物品。而在此时冼燕芬正在带着儿子居住在救助站,因为当时正与冼燕芬的父母有纠纷,有矛盾,暂时不能沟通。冼燕芬与苏志瑜曾商量在外面租住,但苏志瑜不配合找房子,也不愿意照顾孩子。因苏志瑜的姐姐苏雪环的不同意,冼燕芬被拒绝进入广州市白云区纵横滨城Y1704房,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但虽这样,苏志瑜仍需要抚养孩子。在此期间,苏志瑜没有每月支付儿子的相关费用,直到2016年2月份才开始支付750元/月的抚养费。至于孩子医疗费方面,对于冼某(原名苏某)的包皮手术,是因为冼某在泌尿系统感染的情况下而被主治医生要求立刻手术。在冼燕芬工作方面,冼燕芬虽然有每个月3000元的固定收入,但这是在全勤的工作状态下。在冼某住院治疗期间,冼燕芬为了照顾冼某而无法正常上班,这就意味着冼燕芬是无法达到3000元每个月的固定经济来源。冼燕芬曾多次向冼村居委会,冼村街道办事处的妇联和社会救助窗口寻求救助,而目前冼燕芬已经为冼某成功申请了临时医疗救助,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等待审批手续。此时的苏志瑜仍然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依然没有主动探视过冼某,没有关爱过、问候过孩子的病情,在冼燕芬多次告知苏志瑜孩子病危下,苏志瑜还是无动于衷。苏志瑜虽然提供了《失业证》,又叫《创业就业证》,但这并不能证明苏志瑜是无能力生活的。苏志瑜有股票的投资,其名下有车,能够支付其养汽车的经济能力,证明苏志瑜虽然是处于无正当职业的状态下,但有给皮具城帮其客户跑腿的工作,有经济来源。至于债务纠纷方面,冼燕芬是在孩子病危的情况下,急需要用钱来支付孩子的住院治疗费用下向卢杏甜借钱的,在多次与苏志瑜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苏志瑜因为拒绝支付孩子的医疗费,而冼燕芬的经济情况是处于困难情况下而借的钱,不能让冼燕芬全部承担债务。在借据的内容上,虽然没有苏志瑜的手印以及签名,但冼燕芬是有给予苏志瑜邮寄其借据材料到苏志瑜的户口地,住址是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19号22栋312房。因为苏志瑜的跑腿业务工作的关系,苏志瑜经常来往深圳做业务的,苏志瑜经常不在广州市白云区纵横滨城Y1704房,正因为这个原因,苏志瑜要求冼燕芬以邮寄的方式,邮寄到苏志瑜的父母家,就是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19号22栋312房。由于苏志瑜是空挂户,在向瑶池居委会了解后,冼燕芬只能用邮寄材料的方式来和苏志瑜进行沟通。这说明冼燕芬与苏志瑜是因没有稳定的居所,而产生的矛盾纠纷,在冼燕芬的多次沟通下,苏志瑜不配合调解,不承担抚养责任,不给予孩子支付医疗费而产生的借款,不能忽略苏志瑜养育孩子的责任,这违背父母应该履行养育孩子的义务。冼燕芬目前是这样来归还债务的,在孩子没有病危的情况、冼燕芬能够稳定的全勤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下,每月还给卢杏甜1000元。除了归还债务上的开支,冼燕芬还要支付其他生活开支的,例如奶粉、纸尿裤、湿纸巾、药物、给孩子买衣服、给孩子定期回医院复查、给冼燕芬母亲的赡养费、支付伙食费等等。希望法官能够认知事实的复杂性,对于双方对外举债的意愿问题,冼燕芬是在积极与苏志瑜沟通下而产生的矛盾,是苏志瑜不愿意和冼燕芬进行和谐的沟通,但苏志瑜是知情的,知道冼燕芬的生活困难。综上所述,法官仍判令冼燕芬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偏差。原审法院没有了解清楚事实的复杂性而做出的法律解释,有事实和法律偏差,完全违背了作为父母应该履行抚养子女的责任与义务。冼燕芬已经尽了抚养孩子的责任与义务,但苏志瑜却在逃避责任,拒绝调解,无意承担孩子的责任,却得到了法官的谅解,这完全违背了人道主义上的精神,违背了道德的公平性,违背了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冼燕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冼燕芬、苏志瑜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苏志瑜答辩称,怀疑涉案借条真实性、可靠性,因为冼燕芬是跟其父母借的钱,借条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因为对方是直系亲属,公安机关查该借条的真实性也很难,这个借条没有苏志瑜签名,借之前也没有跟苏志瑜说,只是到法庭时才说,很不合理。冼燕芬一审的时候说借的钱用在做手术,但是做包皮手术,原审判决书里面已经写明该手术是没有必要的,况且就算做了手术对孩子完全只有伤害,做完手术后又要去住院。冼燕芬做手术之前发信息给苏志瑜,苏志瑜回复信息说反对做这个手术,做了手术的话后果自负。离婚判决书也写得很清楚。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冼燕芬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冼燕芬与苏志瑜儿子的名字变更信息;证据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69号和(2016)粤0104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冼燕芬不认同该判决的部分内容,与事实有偏差;证据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苏志瑜机动车的材料文件,拟证明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婚姻状态,以及该判决书中有冼燕芬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的内容,证明苏志瑜在车辆已报废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交通规则,将该车开上马路而出现的交通罚单未缴费的记录;证据4、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10日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拟证明冼燕芬与苏志瑜儿子的先天性左肾积水的病情;证据5、《广州市越秀区瑶池社区居委会调解证明》,拟证明冼燕芬积极与苏志瑜沟通其儿子的病情以及生活费用纠纷,瑶池社区居委会介入调解;证据6、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医学检验中心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尿液检测报告单,以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2015年12月21日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拟证明冼燕芬儿子的病情以及治疗过程,证明当时该孩子的情况不乐观,急需通过割包皮手术来减少泌尿性感染;证据7、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医学检验中心2015年12月22日尿液检验报告单、2015年12月22日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拟证明冼燕芬儿子的病情以及治疗过程,证明当时该孩子的情况不乐观,急需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再进行治疗;证据8、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泌尿外科)2016年10月18日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冼燕芬儿子的最新病情,由原来的先天性左肾积水发展到现在的双肾积水;证据9、《借据》,拟证明2015年9月6日冼燕芬向冼传湛、卢杏甜各借一万元,2015年11月11日向冼传湛借两万元,2016年1月5日向冼传湛借两万元,2016年1月28日向冼传湛借三万元,实际冼燕芬向冼传湛共借四万元;证据10、冼燕芬的工资收入记录,拟证明2015年8月工资为2015年9月11日发的2723.64元,2015年9月工资为2015年10月16日发的2723.64元,2015年10月工资为2015年11月16日发的2723.64元,2015年11月工资为2015年12月9日发的2803.64元,2015年12月工资为2016年1月8日发的1823.64元,2016年1月工资为2016年2月3日发的2036.97元,2016年2月工资为2016年3月14日发的2600.60元;证据11、冼传湛和卢杏甜的婚姻状况材料,拟证明冼燕芬父母冼传湛和卢杏甜于2007年12月20日离婚;证据12、冼燕芬儿子每月的医疗单,拟证明医疗费2015年10月26日190.69元,2015年12月14日67.82元和227.58元,2015年12月18日74.06元,2015年12月22日1159.57元,2016年1月2日5487.54元,2016年1月14日5150.26元,2016年2月24日734元和75元,2016年2月25日20元;证据13、冼燕芬的每月生活消费汇总以及部分花费的明细,拟证明2016年2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为992.05元,2016年1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10637.8元、奶粉费960元、纸尿片300元,2015年12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为1526.97元、奶粉费为900元、纸尿片300元和99.5元、湿纸巾23.9元,2015年11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150元、奶粉费449元、幼儿米粉250元、纸尿片210元、湿纸巾34.8元、婴儿用品549.8元,2015年10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309.69元、婴儿用品花费1533.5元,2015年9月份冼燕芬儿子的医疗费6元、奶粉费278元、婴儿用品75.4元和555元、纸尿片64.8元,综上拟证明冼燕芬履行了养育孩子的责任,也反映出苏志瑜解释在双方分居期间购买了较多奶粉和纸尿片存在异议,而冼燕芬只能确定苏志瑜在儿子出生41天期间是尽了做父亲的养育和照顾的责任,但在分居期间,即2015年9月30日苏志瑜只给儿子购买了两罐奶粉和一包纸尿片;证据14、冼燕芬的邮寄资料,2016年1月16日和1月18日分别向苏志瑜的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19号22栋312房邮寄相关告知情况的材料,拟证明冼燕芬积极与苏志瑜沟通并告知其家庭困难;证据15、冼燕芬积极与苏志瑜以及苏志瑜的姐姐苏雪环沟通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从苏志瑜的短信回复内容可以了解到苏志瑜是有工作的,其工作性质是经常来往深圳出差,其交通工具就是苏志瑜已报废的汽车粤A×××××,苏志瑜是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也是冼燕芬积极与苏志瑜沟通,从苏志瑜的姐姐苏雪环的短信回复内容可以了解到先由协商的态度再发展到苏雪环认为彼此再沟通是骚扰的局面;证据16、冼燕芬曾在2015年12月26日向某新闻媒体求助,要求苏志瑜承担儿子的抚养责任,拟证明记者致电给苏志瑜了解关于冼燕芬以及其儿子的经济困难情况,但苏志瑜却以亲子鉴定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瑶池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广州市越秀区瑶池社区居委会受理事项登记表》,拟证明冼燕芬与苏志瑜沟通其儿子的病情,在瑶池居委会介入调解;证据2、《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拟证明冼燕芬与苏志瑜沟通其儿子的病情,冼村社区居委会介入调解;证据3、冼燕芬儿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冼燕芬儿子在接受第一次手术时的身体状况是处于不健康的状态下,急需要治疗的,开具这两份证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冼燕芬根据判决结果和医生沟通,医生根据事实情况而开具的证明,证明时间是根据当时的事实情况而补写的;证据4、冼燕芬儿子最新B超结果,拟证明冼燕芬儿子的病情发展到双肾积水,目前仍需要每天服药治疗,定期回院检查;证据5、两张光碟,拟证明冼燕芬通过电视媒体在医院里打电话向苏志瑜反映冼燕芬与冼某的生活困境,要求苏志瑜负起医疗责任、抚养责任,同时也证实苏志瑜在视频里承认是做皮具生意的,以自由职业为主的实情,并不是失业者;证据6、苏志瑜的医疗保险单,拟证明苏志瑜有经济能力为其购买个人医疗保险;证据7、《广州市职工济难基金会2016年第四季度救助申请表》,拟证明冼燕芬通过工会组织来寻求帮助,但由于冼燕芬的收入情况超标,不能达到每月1300元的最低收入标准,所以不能为冼燕芬的儿子申请成功,从而不能申请到救助基金来解决冼燕芬的医疗负担;证据8、《福彩及时雨关爱基金申请表》,拟证明冼燕芬通过冼村家综社工服务,向其基金会申请医疗救助,但最后申请不能通过,原因是直属名下有房产,即冼燕芬的父母,不能协助到冼燕芬及儿子申请到救助基金;证据9、《冼村街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服务物资签收表》两份,拟证明冼燕芬在向该机构反映目前的家庭困难后,获得了很多企业以及社工的关怀,鼓励冼燕芬开始新的生活,度过难关,积极使用法律武器来解决问题;证据10、《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核对告知书》,拟证明冼燕芬因无力再支付儿子住院治疗而向民政局申请临时生活医疗救助,目前仍在审核中,不知是否可以获得医疗救助,现医疗救助金已于2017年1月13日拨3505.87元;证据11、《清单》,拟证明冼燕芬接受捐赠的情况;证据12、冼燕芬儿子最新的B超诊断书,拟证明冼某最近病情,目前其双肾积水仍处于不停增大中;证据13、冼燕芬儿子获得的医疗救助情况,拟证明冼燕芬儿子的医疗救助已获审批,并于2017年1月13日拨3505.87元,其依据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份左右的医疗单据;第三组证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887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理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65号传票,拟证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总共13245.07元。卢杏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4可以看到冼燕芬儿子在2015年8月10日已经诊断为左肾轻度积液;对证据5、6、7、8的三性予以确认,从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到,冼燕芬儿子是在2015年12月21日实行了包皮手术,实行包皮手术的原因是家长发现包皮口小,排尿时有膨胀,这是导致小孩肾积水的原因,医生建议小孩进行手术,是有必要的;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三性予以确认,在冼燕芬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看到2015年11月11日冼传湛通过银行账号转账2万元,与冼燕芬出具给冼传湛的借条相吻合,该借款已实际发生;对证据11至证据16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卢杏甜向冼燕芬的出借款项主要用于小孩的医疗费以及生活费,属于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13三性予以确认,从证据1、2、5可以看到,2015年8月份并非冼燕芬主动提出或者与苏志瑜协商一致而分居,事实情况是冼燕芬被赶出家门,并经居委会多次调解的情况下苏志瑜仍拒绝冼燕芬回家居住,甚至冼燕芬被迫在广州市救助站带着小孩居住了一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这段时间的状态认定为分居是错误的,分居应当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但本案的情况是冼燕芬被迫离开家里,再次,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按照分居的性质各自承担,而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该判决对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4日产生的小孩医疗费未做处理,与本案借款主要用于医疗费的问题没有冲突。苏志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两份判决公平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医生说每个小孩出生的肾多少都会出水,照顾后慢慢吸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志瑜不在场,苏志瑜咨询过其他专家,小孩的肾与包皮没有关系;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确认,冼传湛、卢杏甜与冼燕芬是父女关系,冼燕芬借款前没有说过,离婚的时候才拿出借据,借条从9月份到1月份就借了这么多钱,2月份也有借条,都是几百几百借的;对证据10真实性不清楚,是冼燕芬的工资;对证据1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志瑜不清楚;证据13在离婚诉讼中冼燕芬已经提交过,对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苏志瑜当时跟记者说不要只听冼燕芬单方的陈述,证据是在法庭上偷拍的;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只是打过电话,没有去现场调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小孩做包皮手术后连带引起小孩身体差,关联性也不确认,不明白与借贷有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新闻报道,但是有很多镜头是在法庭上偷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知道有何关联性,因为保险在2014年已经停了,证明苏志瑜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保险;对证据7至13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庭询时,苏志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冼燕芬出具给冼传湛的借据不真实;证据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冼燕芬出具给卢杏甜的借据不真实;证据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8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二行确定包皮手术的费用由冼燕芬支付,不应该要求苏志瑜支付,该案苏志瑜已上诉;证据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苏志瑜名下的车辆已经十七年,以及苏志瑜失业,该判决已生效;证据5、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冼燕芬起诉苏志瑜的每个案件的理由基本上都差不多,包皮手术的费用由冼燕芬支付,不应该要求苏志瑜支付,2015年8月之后苏志瑜也购买了相应的生活用品,苏志瑜失业,该判决已生效;证据6、就业创业证,拟证明苏志瑜是失业状态。卢杏甜质证称,对证据1-5,五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就业创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失业证发证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这段期间,冼燕芬与苏志瑜因离婚纠纷已起诉至原审法院,冼燕芬要求苏志瑜每月支付4000元的抚养费,苏志瑜为了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在自己有正当收入的情况下恶意去开具了这份失业证,行为恶劣。冼燕芬质证称,与卢杏甜的质证意见一致。再查明,冼燕芬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借据》注明,冼燕芬于2015年9月6日向自己的母亲卢杏甜、父亲冼传湛分别各借1万元,主要用于照料儿子苏某日常开支费用。又查明,冼燕芬儿子冼某(曾用名苏某)在(2016)粤0104民初40887号案中起诉要求:苏志瑜支付额外的医疗费,产生医疗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共13245.07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0月6日共11948.07元,合共25193.14元,苏志瑜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责任即12596.5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卢杏甜主张冼燕芬向其借款1万元,提供了冼燕芬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支持卢杏甜要求冼燕芬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冼燕芬向卢杏甜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冼燕芬于2015年8月31日晚带着儿子离开苏志瑜家中,双方没有再共同生活,且冼燕芬已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经判决离婚。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6日,即冼燕芬向卢杏甜借款时冼燕芬已经未与苏志瑜共同生活。其次,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卢杏甜是冼燕芬的母亲,冼燕芬2015年8月31日晚正是回到卢杏甜家中,按照常理,卢杏甜对冼燕芬与苏志瑜当时的婚姻状况应当清楚,但卢杏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冼燕芬与苏志瑜有共同向其借款的合意。据此,虽然冼燕芬向卢杏甜所借款项发生在冼燕芬与苏志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未用于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冼燕芬与苏志瑜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采纳卢杏甜涉案借款为冼燕芬与苏志瑜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冼燕芬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其儿子日常开支及医疗费用应由苏志瑜共同偿还,但冼燕芬借款时已未与苏志瑜共同生活,且冼燕芬及其儿子已提起另案诉讼要求苏志瑜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等,即上述开支费用问题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冼燕芬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冼燕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杏甜和冼燕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杏甜负担25元,冼燕芬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湛审判员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