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荣建与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朱东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建,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朱东枝,朱东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326号原告:刘荣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泉州市泉港区人,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22号内。被告:朱东枝,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朱东彩,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荣建与被告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下称佳兴工艺公司)、朱东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刘荣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5日通知朱东彩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荣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工艺公司、朱东枝、朱东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兴工艺公司立即支付刘荣建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朱东枝、朱东彩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荣建与佳兴工艺公司素有购销业务往来,刘荣建作为出卖方向佳兴工艺公司供货。2014年12月2日,刘荣建与佳兴工艺公司就双方之前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P02014-5-6)进行结算,佳兴工艺公司共结欠货款共计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刘荣建收执。时至今日,刘荣建多次催讨剩余欠款,佳兴工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因佳兴工艺公司对外负债众多,且公司内部财务混乱,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等混同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朱东枝、朱东彩作为佳兴工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佳兴工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佳兴工艺公司、朱东枝、朱东彩未作答辩。刘荣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佳兴工艺公司、朱东枝、朱东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刘荣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佳兴工艺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刘荣建收执,确认结欠刘荣建合同编号为P02014-5-6货款余款55000元。嗣后,佳兴工艺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刘荣建与佳兴工艺公司之间设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佳兴工艺公司买受货物后,未能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刘荣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朱东枝、朱东彩对佳兴工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荣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东枝、朱东彩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或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刘荣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兴工艺公司、朱东枝、朱东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荣建价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荣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福建省安溪县佳兴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梅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