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汉章与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章,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202号原告:吴汉章,男,1982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松桃温州商务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文华,系公司经理。原告吴汉章与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39)号搅拌车运费12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用搅拌车拉混凝土,在做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每辆搅拌车拉一车混凝土应支付的价款,之后被告停工,但应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一直没有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运输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甚至拒接电话、拒收短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石高杰代表15辆搅拌车所有人与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协议书,并约定搅拌车运费结算方法。签订协议后(39)号搅拌车所有人吴汉章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用该搅拌车为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拖运混凝土至双方约定地点。上述事实,有吴汉章陈述及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协议书、搅拌车运费明细、结算清单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汉章与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运输协议,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吴汉章履行了运输混凝土至约定地点的义务,有吴汉章提交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协议书、搅拌车运费明细、结算清单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履行支付运输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吴汉章要求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汉章运输费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460.00元,由松桃御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成进人民陪审员 龙 刚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