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中祥与龚健平徐华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中祥,龚健平,杨武,杨秀全,徐华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027号原告:陶中祥,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健平,女,生于1976年2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武,男,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秀全,男,生于1954年12月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徐华清,女,生于1955年11月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原告陶中祥、龚健平与被告杨武、杨秀全、徐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中祥、龚健平,以及被告徐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徐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权买卖合同》,即将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房屋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38.22平米)和第四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三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一幢总层数6层(原XX局XX苑坝子侧面)底楼之上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38.22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总面积348.2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2字第00XXXX号(划拨)的房地权出卖给乙方(原告);同时约定两层总面积不足348.22平方米时从总面积中补足;转让价款为143.8万元,付款方式在第三条中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6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12月1日前支付15.8万元,余款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9月29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100万元、20万元、15.8万元合计135.8万元,但三被告在已经具备过户义务的情况下一只未予办理过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真实;2.打款凭条、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房屋款项1358000元。被告徐华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定,对原���举示举证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华清辩称,房产抵押在银行不能过户;签订合同时,如果房产涉及拆迁,被告协助原告通过开发商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过户手续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开发商的赔偿款或房屋面积,不管赔多赔少,都由二原告领取。被告徐华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二原告(乙方)与三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三被告作为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一幢总层数6层总面积348.22平方米(底楼之上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38.22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该房屋登记证号为302房地证2012字第00XXXX号(划拨,产权人杨武)。合同约定两层总面积不足348.22平方米时从总面积中补足;转让价款为143.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15.8万元,余款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卖给乙方所属房地产权面积348.22平方米,甲方不能再进行第二次买卖合同出售,甲方不能把房地产权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如果甲方房地产权在银行抵押贷款,甲方要按银行贷款合同按时还款和结息房地产权属乙方所有,贷款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地产权证,不能再进行贷款,若甲方未履行贷款合同,甲方房地产权被变为成银行资产时,乙方所买的房地产权经济损失全部属甲方承担,甲方双方按国家相关部门能过户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房地产权过户并且完善相关过户手续(过户产生费用属乙方承担)等。合同签署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合计135.8万元。审理中,针对房屋未过户原因,被告徐华清陈述“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因为整栋��屋抵押给银行不能办理过户。卖房时给原告说明的,我们不可能给他办过户手续,只能是通过开发商办理,由二原告自己承担过户手续费;而原告陈述提起诉讼原因系因差钱想用房子贷款,所以多次催告杨武过户,但是杨武称现在已经把房屋抵押给银行了,现在银行都还不起了,不能过户了。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杨武。经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合计135.8万元,合同约定余款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涉案房屋(302房地证2012字第00XXXX号)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38.22平米)和第四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结合被告徐华清提出“房产抵押在银行不能过户”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具备过户条件,现针对前述焦点评述如下。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具备过户条件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土地系划拨性质,且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而产权过户涉及相关税费的缴纳,以及抵押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抵押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应取得抵押银行同意,但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已取得抵押银行的同意,并已缴纳了相关税费,尤其是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抵押已解除。因此,涉案房屋暂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可依据双���签订《房屋产权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待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另案主张。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涉案房屋(302房地证2012字第00XXXX号)的第二层(建筑面积238.22平米)和第四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地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华清提出“房产抵押在银行不能过户”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中祥、龚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陶中祥、龚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郎卓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