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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方x与被告朱x、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朱x,许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450号原告:方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被告:许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方x与被告朱x、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被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每月300元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中脉美体内衣,说临时借款过几天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朱x未作答辩。被告许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被告朱x、许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月13日,朱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x叁万元整(30000)”。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朱x归还借款30000元及每月300元的利息,因《欠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对原告起诉后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x未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许x应以与朱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许x以其与朱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46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6元,两被告负担1820元,其中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春晖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张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