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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廖育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育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育铃,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住紫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育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育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廖育铃驾驶粤L×××××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载青菜从龙川县老隆镇新街菜市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6时05分度,行至龙川县Y035线1KM+10M处(龙川县老隆镇东江二桥西侧澳德利公馆旁桥头)时,由于被告人廖育铃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导致其驾驶的货车车头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刁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刁某1受伤,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孙某叫郑某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廖育铃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刁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育铃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刁某1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育铃赔偿被害人刁某1亲属人民币2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育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育铃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育铃赔偿被害人刁某1的亲属人民币2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育铃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育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廖育铃驾驶粤L×××××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载青菜从龙川县老隆镇新街菜市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6时5分左右,行至龙川县Y035线1KM+10M处(龙川县老隆镇东江二桥西侧澳德利公馆旁桥头)时,由于被告人廖育铃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导致其驾驶的货车车头右侧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刁某1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刁某1受伤,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孙某叫郑某赶到现场并报警,被告人廖育铃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刁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育铃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刁某1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育铃赔偿被害人刁某1的亲属人民币2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育铃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指纹卡、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户口簿、证明等复印件、火化证书、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2、证人孙某、郑某、刁某2的证言;3、被告人廖育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法尸)字【2016】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5、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6、量刑证据:查询证明、调解材料、查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育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育铃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育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另鉴于被告人廖育铃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2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育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魏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