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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修武与毛卫良、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武,毛卫良,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317号原告:黄修武,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汤普娥,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毛卫良,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王秀英,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黄修武与被告毛卫良、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普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卫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以借款7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毛卫良以偿还他人借款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2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卫良、王秀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毛卫良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2年的事实。2、二被告的离婚档案材料1份,以证明被告毛卫良、王秀英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卫良、王秀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毛卫良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黄修武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2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毛卫良、王秀英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毛卫良向原告黄修武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6日起以借款7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为月利率2%的约定为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毛卫良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王秀英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债务系被告毛卫良、王秀英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毛卫良、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卫良、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修武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以借款7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毛卫良、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宏审 判 员  刘梦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