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6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与杨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宝,杨四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817号原告:刘长宝,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杨四亮,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宝与被告杨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宝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四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长宝撤回对被告杨四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长宝负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