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长宝与杨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宝,杨四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817号原告:刘长宝,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杨四亮,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宝与被告杨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宝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四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长宝撤回对被告杨四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长宝负担。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