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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施某某因对外欠款,便策划诈骗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经营烟酒店的被害人孙某钱款用于还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告人孙某谎称从福清市烟草局局长处弄到近百万元专供福清市本地销售的低价中华牌香烟,诱骗孙某购买。被害人孙某答应购买后,被告人施某某将从陈某处赊购的60条中华牌软壳香烟、4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以人民币51000元的较低价格卖给孙某,骗取孙某的信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以拿到低价中华牌香烟为由,诱骗孙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施某某提供的施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货款交付后,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施某某索要香烟,被告人施某某推脱需要到2013年5月3日才能将香烟交给孙某。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再次以拿到低价中华牌香烟为由,诱骗被害人孙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施某某提供的施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以短期用款为由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人施某某无法提供香烟,也未还款,被害人孙某报警,施某某逃离福清市。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施某某返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3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施某某因对外欠款,便策划诈骗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飞路经营烟酒店的被害人孙某钱款用于还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施某某向被告人孙某谎称从福清市烟草局局长处弄到近百万元专供福清市本地销售的低价中华牌香烟,诱骗孙某购买。被害人孙某答应购买后,被告人施某某将从陈某处赊购的60条中华牌软壳香烟、40条中华牌硬壳香烟以人民币51000元的较低价格卖给孙某,骗取孙某的信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施某某以拿到低价中华牌香烟为由,诱骗孙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施某某提供的施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货款交付后,被害人孙某向被告人施某某索要香烟,被告人施某某推脱需要到2013年5月3日才能将香烟交给孙某。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施某某再次以拿到低价中华牌香烟为由,诱骗被害人孙某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施某某提供的施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以短期用款为由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人施某某无法提供香烟,也未还款,被害人孙某报警,施某某逃离福清市。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施某某返还被害人孙某包括本案诈骗款项、借款款项和此前购买茅台酒欠款共计人民币435000元,并取得孙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短信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周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