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香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香快(化名杨涛),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香快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香快及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香快伙同陈某(已判刑)、邓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区双屿正岙铁路口乘上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潘岙高架桥下面时,将被害人张某拉下车推打,按压在地并捆绑双手,劫走被害人张某身上的人民币50元及杂牌手机(无法估价)一只,离开时试图骑走被害人摩托车,因被害人用遥控车锁锁住而未果。2017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xx网吧抓获被告人杨香快。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香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香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香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香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香快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援助辩护人潘晓卯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香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香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香快共同退赔(2016)浙030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及其他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