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0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杨伏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昌,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和,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国和,男,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杨亚奇,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亚军,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执行人: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奇,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中淮���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奇,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天宇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1,803元;被告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7元由被告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仁孚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杨国和、杨亚奇、杨亚军、上海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因“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诉讼中,鉴于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亚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由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设置了二个抵押权,抵押债权共计3,040,000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亚奇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也由案外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设置了二个抵押权,抵押债权共计2,920,000元。上述房屋因设置抵押债权及使用情况目前商不明,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财产保全查封的房屋外,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执行人除财产保全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