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30日15时许,至泰兴市黄桥公园门岗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玉溪牌(软)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84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1包香烟抽掉,其余7包香烟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赃款被其支用。2、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至位于泰兴市黄桥镇的泰兴市三里实验学校,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校总务处办公室及财务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张某又至泰兴市黄桥镇姜八北路1号王某经营的牧丰兽药店,采用拉窗入室等手段,窃得王某人民币2150元,赃款被被告人张某支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张某1、张某2、刘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案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334元,发还给被害人陈国伟人民币184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兰红人民币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