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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连永飞与被告人寿榆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658号原告:连永飞,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社县支公司),住所地榆社县太星小学往西100米临街楼房。负责人:胡生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永飞与被告人寿榆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人寿榆社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各项费用共计15104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晋K6xx**-晋K6x**挂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134KM+50M处时,与停驶的山西省平遥县李元旦驾驶的晋K3xx**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晋K3xx**驾驶人李元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九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连永飞承担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该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连永飞本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保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榆社县支公司辩称,晋K6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20000元车损险,该车折旧率66%,实际价值为74800元。被保险人是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合理诉求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制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营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晋K6xx**-晋K6x**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原告连永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9月27日,原告连永飞驾驶晋K6xx**-晋K6x**挂号的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66高速134KM+50M处时,与停驶的李元旦驾驶的晋K3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事故,此次事故原告连永飞负全部责任,李元旦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榆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20000元车损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晋K6xx**-晋K6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连永飞,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即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能够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3254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3000元,有施救费发票2份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5500元,有鉴定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共计15104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折旧率66%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永飞各项损失151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连翠英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