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海声与罗小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声,罗小永,艾伦.春明.王,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声,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崔涛,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永,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伦.春明.王,男,1950年3月7日生,国籍加拿大,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丁香街19号。法定代表人:艾伦.春明.王。原审原告罗小永与原审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艾伦.春明.王、李海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李海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声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罗小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艾伦.春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是:原审剥夺了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案涉保证合同的担保借款数额与形成时间与借款合同矛盾,属伪造证据。原审应当查明案涉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再行下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小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一审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及委托人授权情况,不存在剥夺了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诉讼权利的事实。关于保证合同,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能够看出在款项实际支付和贷出前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早已清楚,所以保证合同即使形成于款项实际发生之前,但他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因为上诉人李海声认可保证合同上自己签名,因此保证合同中载明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关于债权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举证责任。原审原告罗小永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2、被告艾伦.春明.王、李海声在第一项诉请金额1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罗小永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13《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2%;其中955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4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账户汇款95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人罗小永,收款人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收款事由汇入农行955000元,现金45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罗小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账户汇款9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临时因资金不足,和原告商议先还款825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罗小永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05《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2%。2014年1月7日,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罗小永转账8250000元。同日,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人罗小永,收款人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金额7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艾伦.春明.王、被告李海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213和20140105《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艾伦.春明.王、被告李海声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7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8个月。另查,2015年6月2日,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被告艾伦.春明.王、被告李海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艾伦.春明.王、被告李海声对借款本金16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一辆车作价350000元抵给原告,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艾伦.春明.王辩称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已经还款1382625元,且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海声辩称其仅对7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知情,因被告李海声认可《保证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小永借款1650000元。二、被告艾伦.春明.王、被告李海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艾伦.春明.王、李海声连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罗小永、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0105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被上诉人罗小永有权利按照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约定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20131223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上诉人罗小永与与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213和20140105《借款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艾伦.春明.王、上诉人李海声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7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罗小永、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与20140105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小永、艾伦.春明.王签订的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为证,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已在卷为凭,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罗小永主张自己向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75万元,其因此提供自己与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共计17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自己向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的转款证明,被上诉人罗小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175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现因被上诉人罗小永认可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已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罗小永借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海声及艾伦.春明.王的担保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罗小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李海声及艾伦.春明.王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上诉人罗小永与与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213和20140105《借款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艾伦.春明.王、上诉人李海声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750000元。案涉《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海声及被上诉人艾伦.春明.王应当依该《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罗小永现请求担保人上诉人李海声及艾伦.春明.王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编号为20140105的借款合同并未签订,且75万元借款行为尚未发生,故案涉《担保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虽案涉《担保合同》存在提前对尚未发生的债务进行约定的情形,但被上诉人罗小永、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0105《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如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被上诉人罗小永有权利按照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约定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编号为20131223的《保证合同》与编号为20140105《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艾伦.春明.王自愿为20140105《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罗小永、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40105《借款合同》中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偿还借款1382625元的上诉主张,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上诉人李海声预付),由上诉人李海声、被上诉人大连德堡钢格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艾伦.春明.王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君审判员陈薇审判员于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郑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