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春盛与何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盛,何文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42号原告:黄春盛,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文魁,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定南县。原告黄春盛与被告何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20元。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文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黄春盛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黄春盛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文魁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何文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春盛借款2万元,被告何文魁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黄春盛收执,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后原告黄春盛多次向被告何文魁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文魁与原告黄春盛的借贷行为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黄春盛主张要求被告何文魁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文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人民陪审员 李力三人民陪审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