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华、黄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胜华,黄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95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黄龙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淳农商行)诉被告黄胜华、黄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被告黄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胜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龙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胜华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胜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黄龙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胜华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是汇至我银行卡上,实际是交给被告黄龙华使用,因当时我在被告黄龙华手下打工,是被告黄龙华让我去原告处签的名字。所欠借款我应当归还,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黄龙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说明及欠款欠息的清单等证据。被告黄胜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龙华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所属凤山支行与被告黄胜华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在此期间,保证人黄龙华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黄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黄胜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胜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黄龙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黄胜华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龙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龙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黄胜华、黄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