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细牙与舒有庆、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牙,舒有庆,徐剑,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076号原告吴细牙,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租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有庆,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徐剑,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第二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裕仁,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代表人刘礼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细牙(下称原告)与被告舒有庆(下称第一被告)、徐剑(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裕仁、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分宜装货往上高方向行驶,行至S224线18KM+160M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下,原告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紧随其后同向驶来,刹车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赣K×××××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了解,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三被告处经营,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69533元;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到庭,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被告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第四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第一被告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应赔偿费用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款要求过高,第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非医保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分宜装货往上高方向行驶,行至S224线18KM+160M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下,原告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紧随其后同向驶来,刹车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赣K×××××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41天;出院诊断左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出院医嘱为慎起居,防外伤,防外感,定期复查,视情况决定完全负重时间,加强营养调护,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半左右考虑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17日,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于1927年1月6日生,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个子女;2、原告儿子,于2000年7月6日生,原告与妻子、儿子一家三口自2009年10月起租赁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居住至今;3、2013年7月5日,第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第三被告处购买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前,第三被告保留所有权,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驾驶该车;4、赣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高站村委证明、毛家管理处证明、店面租赁协议、个体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中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住院费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货车修理费发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三被告营业执照,汽车买卖合同、发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贷款合同,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一、二被告未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第三被告处购得,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被告购车,第三被告在第二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0455.27元,第三、四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50455.2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非医保医疗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非医保医疗费为总医疗费的15%。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0371元(63789元/年÷365天×231天),第三、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5年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8元/年、误工时间���住院时间141天加之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计231天计算为29548元(46688元/年÷365天×231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7333元(44868元/年÷365天×141天),第三、四被告认为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即44868元/年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20元(20元/天×141天),第三、四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要求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2115元(15元/天×141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820元(20元/天×141天),第三、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为1410元(10元/天×141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第三、四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后按交通事故标准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提交的毛家管理处证明、店面租赁协议、个体户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367元(16732元/年×5年×30%÷2人+8486元/年×5年×30%÷7人),第三、四被告认为原告小孩吴佳俊的生活费只能计算4年,原告母亲刘春英生育几个子女仅凭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高站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母亲刘春英生育七个子女的事实,原告��孩吴佳俊于2000年7月6日出生,应按四年零三个月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61.69元(16732元/年×4.25年×10%÷2人+8486元/年×5年×10%÷7人);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为57161.6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第三、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64元,第三、四被告认为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第三、四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一、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802.6元,第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5825.56元(医疗费50455.27元、误工费29548元、护理费1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营养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5716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60802.6元)。由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8042.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48元、护理费17333元、伤残赔偿金5716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款117782.87元(235825.56元-118042.69元)为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0%即35334.86元;第二被告承担70%即82448.0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四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7568.29元(50455.27元×15%),故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7150.21元[(117782.87元-7568.29元)×70%],该款由第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5297.8元(82448.01元-77150.21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细牙赔偿金118042.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细牙赔偿金77150.21元;三、被告徐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细牙赔偿金5297.8元;四、驳回原告吴细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吴细牙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06;开户行:工��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原告吴细牙承担2230元;被告徐剑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