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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洪发与修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发,修长军,农安县校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417号原告:李洪发,男,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赵海燕,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长军,男,住吉林省。被告:农安县校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明珠广场*座*楼。负责人:董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洪发与被告修长军、农安县校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校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长军、校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11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被告修长军驾驶吉XX**号大型客车,沿哈拉海珲乌线至车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公路联通营业厅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上行人李洪发相撞。事故致李洪发受伤,李洪发受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顶骨骨折。该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精神及生理方面均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修长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校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虽然无票据,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同意理赔200元。被告修长军、校车公司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6时40分,被告修长军驾驶吉XX**号大型客车,沿哈拉海珲乌线至车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拉海珲乌线至车站公路联通营业厅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行人李洪发相撞,事故致李洪发受伤。该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长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洪发伤后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挫伤、右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1193.34元。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2017年3月23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洪发之伤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发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发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李洪发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每日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吉XX**号客车所有权人为校车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原告住院期间校车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修长军系校车公司雇佣的司机,修长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修长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修长军负全部责任,李洪发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修长军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修长军系受雇于校车公司,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校车公司应承担该赔偿责任。由于校车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校车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势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考量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为宜。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虽然无证据,但保险公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同意支付200元,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邮寄费系校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需要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有免责条款的约定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9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护理费7249.20元;4、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5、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03323.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3430.23元;剩余医疗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计39893.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发损失103323.5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47元减半收取1236.24元,邮寄费200元,原告李洪发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579元,被告校车公司负担80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旭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少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