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郑观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郑观钶,曾振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14号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天水。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曾振忠。被告:郑观钶,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曾振忠,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郑观钶、曾振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公司、郑观钶、曾振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于2016年9月有生意来往,并签有合同,开始被告还讲信用,但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利息共453603.14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426079.83元,利息27523.31元,合共4536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方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观钶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曾振忠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国腾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于2016年9月份开始有生意来往,由原告供应纸板给被告方圆公司。双方每次交易先由原告向被告传真《纸板销售合同》(报价单),合同注明了纸板的单价及材质,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超过付款期限须对逾期货款按每日2‰收取利息,并停止接单送货,被告确认后盖上公章再回传给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下订单,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给被告。被告方圆公司收货后由指定收货人余某辉、梁某浓及被告郑观钶、曾振忠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字或盖章)”处签名签收。2016年9月14日,被告郑观钶、曾振忠向原告出具《供货担保协议》,两人愿意为被告方圆公司在没按合同付款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观钶、曾振忠在该《供货担保协议》的“客户签章”处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被告收货后在初始尚能按时支付货款,后开始拖欠货款,原、被告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分别进行了3次对账,每次对账均由原告制作《对账明细表》后传真给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方圆公司核对无误后由被告员工“谢秋明”签名并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回传给原告。经对账,被告方圆公司分别确认欠2016年12月份货款294949.89元、2017年1月份货款149644.01元、2017年2月份货款8598.69元,合共欠原告453192.59元货款未付。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112.7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方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079.83元(453192.59元-27112.76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国腾公司与被告方圆公司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国腾公司提供了《纸板销售合同》(报价单)、《对账明细表》、《送货单》等予以证明,并且向法庭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方圆公司发货后,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方圆公司应向原告国腾公司支付货款426079.83元。对于利息27523.31元的请求,原告要求按每日2‰即年利率73%计算利息,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按双方“月结30天”的约定,故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267837.13元(294949.89元-27112.76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以149644.0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其余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观钶、曾振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9月14日《供货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郑观钶、曾振忠自愿为被告方圆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曾振忠、郑观钶应对上述货款426079.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079.83元,被告曾振忠、被告郑观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计算之和:1、以267837.13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2、以149644.01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三、驳回原告国腾彩色纸品(鹤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4.5元、保全费2788.5元,合共1089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方圆彩印有限公司、郑观钶、曾振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李文雄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