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张小明、米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民,张小明,米杨霞,倪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778号原告:徐国民,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米杨霞,女,1986年8月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倪建浩,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徐国民与被告张小明、米杨霞和倪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明、米杨霞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5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余下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承担律师费8000元,合计170250元;2.被告倪建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明和米杨霞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张小明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5年7月25日止。还约定若起诉,则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倪建浩在担保人处签字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期间由他人代偿了250000元整,但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小明和米杨霞并未归还余下的150000元借款,被告倪建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倪建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小明和倪建浩承担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小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小明与米杨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徐国民借款400000元,被告张小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倪建浩为被告张小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6月26日,原告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小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小明归还了25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向三被告催告,三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8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既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张小明理应按期归还,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小明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米杨霞,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米杨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倪建浩作为被告张小明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依法担保期限应当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而担保尚在期限内,双方对担保类型和范围进行了约定,依法被告倪建浩应当对被告张小明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张小明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倪建浩对被告张小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6元,由被告张小明和倪建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晓序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