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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延明与杨志强、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明,杨志强,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72号原告李延明。委托代理人:白照玉。被告:杨志强。被告:宋丽华。身份证号:142331197106110546.原告李延明诉被告杨志强、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明、被告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强在离石兴南市场从事水产批发业务,我在方山县开饭馆,生意上有往来,2015年7月9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我借款160000元,于2016年向我村村民李德明借款100000元,月息1%,由我做保人。借款后李德明再三催促被告还钱,万般无奈下我先行偿还李德明100000元,经多次找被告催要该两笔款额,一直推诿未给。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强偿还借款260000元;2、被告宋丽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丽华辩称,我与杨志强已于2016年8月离婚,这个事情据杨志强向我转述的情况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160000元,被告杨志强不懂法出具了这支借条。向李德明借款100000元也是为了周转资金借的款,现在生意失败了,今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应该向他本人要款,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李延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志强为其出具的借条两支,拟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志强向李德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保人李延明。收条一支,拟证明原告代杨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真实性认可,关于第二张借条,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还款。被告宋丽华提供证据有:1、原告李延明、被告杨志强的合作协议一份;2、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杨志强委托儿子杨二龙将家中晋J×××××五菱面包车以及库房货物由李延明出售;3、转账明细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25日杨志强向借款人李德明提供的账户打款10000元;4、吕梁市旺鑫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公司章程以及以杨二龙为法人的吕梁市旺鑫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宋丽华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口头述称:被告杨志强先后多次还款:2016年7月8日付给原告20000元,2016年7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6日偿还原��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在门市部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在门市部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腊月25日在大武镇委托杨二龙(儿子)偿还原告12000元,2016年12月26日委托杨二龙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4000元。以上每次付款没有打条子。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伙协议,协议上无原告本人的签名,该合伙协议不成立;证据2、3、4均不予认可,没有参加过任何股东会议;证据5是被告口述,没有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生意往来缺乏资金,2015年7月9日,被告杨志强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延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杨志强”。2016年农历4月28日,被告杨志强向李德明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德明��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杨志强,保人李延明”。经李德明多次催款,被告杨志强无法归还款额,保人李延明于2017年3月20日履行保证责任向李德明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有李德明出具的收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宋丽华方口头陈述的还款过程,因其无书面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丽华“160000元是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推翻借条所载明的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7月9日和2016年农历4月28日给被告杨志强提供现金借款共260000元;针对被告宋丽华以二被告已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自己不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而且借款时宋丽华不在现场不清楚借款的事宜为由提出的抗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存在现金借款的信用基础。第二,保证人李延明提供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志强追偿,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收条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三,债权人李延明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延明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宋丽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志强、宋丽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