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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马振华、朱连改等与李志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李志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9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振华,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反诉被告)朱连改,女,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平,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反诉被告)马惠敬,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乡县,原告(反诉被告)马慧娴,女,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乡县,原告(反诉被告)马浩恩,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乡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征,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反诉原告)李志杨,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赵雪楠、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689号温馨家园4区*号楼。负责人蔡瑞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诉被告李志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志杨反诉反诉被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丽平、马惠敬及其与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马慧娴、马浩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征、被告(反诉原告)李志杨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楠、牛善矗、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诉称,2016年11月5日,马建群驾驶冀E×××××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定魏线来仲町村南150米处与被告李志杨驾驶的冀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9日,平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志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李志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应否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李志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反诉原告李志杨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5745元。反诉被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辩称,马建群驾驶的冀E×××××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而不是在本案中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40分许,受害人马建群饮酒后驾驶冀E×××××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南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李志杨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冀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马建群、李志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建群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21时15分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627.4元。2016年12月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定冀E×××××奇瑞牌小型轿车估损金额为20333元,公估费1100元。2017年3月14日,邢台市中检信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损金额为5745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马振华和原告朱连改系夫妻,二人共有一子二女,受害人马建群系其儿子。原告陈丽平系受害人马建群配偶,原告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系其二人的两女一子。本案六原告及受害人马建群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冀E×××××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志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E×××××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受害人马建群。上述审理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院病历、票据、评估报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李志杨提交的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评估报告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还要依据实际损失赔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志杨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受害人马建群死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冀E×××××江淮牌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状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其本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制动系状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原本和复印件。其次,其应该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或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较妥。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李志杨追加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E×××××车辆生产方)和邢台江淮汽车贸易公司(车辆销售方)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被告李志杨和冀E×××××车辆生产方和销售方的纠纷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其应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提起诉讼追索赔偿为宜,故本院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六原告请求医疗费7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6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735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此,结合本案三个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年*2.5年+9798元/年*2.5年*2人÷3人=40825元。六原告请求车损20333元、鉴定费1110元,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且该报告无明显瑕疵,故对六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9729.4元。《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77.4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5000元,即共计119677.4元。六原告其余损失23005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志杨承担30%,即230052元*30%=69015.6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志杨车辆损失5745元,评估费500元,六反诉被告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六反诉被告辩称,受害人马建群车辆投有机动车保险,反诉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因受害人马建群系反诉原告李志杨车辆的直接侵权人,李志杨直接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直接侵权人马建群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六反诉被告在所继承马建群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人财保险邢台支公司和李志杨赔偿马建群所有的冀E×××××奇瑞牌轿车车损(该部分为马建群的遗产)足以赔偿反诉原告李志杨的车辆损失,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马振华等六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共计[(5745元+500元)-2000元]*70%+2000元=4971.5元。但马振华等六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李志杨后,可以向冀E×××××奇瑞牌轿车的承保公司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各项损失119677.4元。二、被告李志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各项损失69015.6元。三、反诉被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志杨车辆损失4971.5元。四、驳回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志杨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承担300元,被告李志杨承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振华、朱连改、陈丽平、马惠敬、马慧娴、马浩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增运审 判 员  梁春平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奎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