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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倩与卜云东、李高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卜云东,李高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55号原告:吴倩,女,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云东,男,汉族,1972年5月8日生,住镇江市。被告:李高宗,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生,住镇江市。原告吴倩诉被告卜云东、李高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云东、李高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卜云东因挖掘机需要柴油,由原告吴倩提供。被告卜云东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卜云东欠吴倩油款380000元,被告李高宗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被告卜云东至今仅付了74500元,尚欠305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55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云东未作答辩。被告李高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卜云东因挖掘机需要柴油,原告吴倩为其提供柴油。经原告吴倩与被告卜云东对账形成三张欠条,2015年8月22日被告卜云东向原告出具230000元欠条,2015年8月22日被告卜云东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2015年8月26日被告卜云东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被告卜云东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被告卜云东欠吴倩油款380000元,被告卜云东于2015年11月30日付40000元,以后每月付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李高宗在欠条上签字“欠款还清、担保结束”进行担保。后被告卜云东仅付了7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055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055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宗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卜云东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倩货款30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高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89元,由被告卜云东、李高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方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