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吴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吴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48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华北路百花村紫荆名座街坊集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65309850M。负责人:郑强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阳荣,男。被告:吴明,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与被告吴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阳荣、被告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8868元、滞纳金1443元,���按4124元/月支付租金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日止;2、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陕A1LU**号车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陕A1LU**车辆一台,租期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租金为4124元/月。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自2016年8月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陕A1LU**号车是其以租代购用来运输营运的。2016年因无法营运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上级单位大区经理及总监向其出具声明书,称纠纷解决前,月供暂停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公司车牌号陕A1LU**(车型C52.0AT尊悦)汽车一辆,月租金为618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将月租金变更为41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1日,后续租金尚未支付且一直占有承租车辆。另查,2016年8月16日,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在与客户以租代购世嘉、C5、凯美瑞等车牌陕A1LU**未解决车辆经济纠纷及所有问题之前保证:1、月供暂停、嬴时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客户责任;2、绝对不使用任何手段收车;3、在未解决此纠纷之前,此声明书无条��延续,直至纠纷一事完全解决……。”该《声明书》由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总监签字并加盖有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西南大区经理、西北大区经理及总监在《声明书》上签字,应认定该《声明书》的效力及于原告,原告应履行《声明书》所载明的“月供暂停、不收车”等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