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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师师与钱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师师,钱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053号原告:张师师,女,2001年8月18日生,汉族,学生,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盱眙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焕,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明光市。原告张师师诉被告钱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师师及其法定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钱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师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4.15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明光市潘村镇中淮村防洪撤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中心水泥路交叉处将原告进行避让由北往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撞翻,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潘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又安排车辆将原告护送明光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3124.15元。此次事故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辩称:是原告骑车撞到我的,其已经避让,当时原告还向我道歉,由于原告摔倒在地,我去扶她,并借电话给她联系其家人,后我与她家人将她送到潘村医院治疗,并垫付1000元押金,我要求报警,她家人不同意。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明光市潘村镇中淮村防洪撤退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中心水泥路交叉处将原告进行避让由北往南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撞翻,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潘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被告又安排车辆将原告护送明光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3124.15元。后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母亲于2016年11月2日向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因现场已经变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因为伤情可能涉及到二次手术及定残,向本院主张医疗费23124.15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及定残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原、被告驾驶的均系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或行驶过程中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124.1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发票,用药清单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责任,故应承担11562.07元。由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钱焕还应承担赔偿医疗费10562.07元。对被告辩称是原告骑车撞到其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师师赔付医疗费10562.07元;二、驳回原告张师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张师师负担100元,由被告钱焕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