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德亮与XX芳、马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亮,XX芳,马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52号原告:张德亮,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芳,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南,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3170-8。负责人:王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亮与被告XX芳、马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两所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潇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马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XX芳驾驶苏C×××××号轿车,沿万基小区北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万基小区北门处时,与青菏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XX芳、马南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骑缝章不全,但未提供证相关反证,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逾期主张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已65周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系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鑫毅商务宾馆,经营者姓名张德亮,经营范围住宿,原告并提交了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发票领购记录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相互证明原告经营宾馆的主张,被告虽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原告主张按住宿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及起至地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护理及鉴定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XX芳驾驶苏C×××××号车,沿万基小区北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万基小区北门路口处时,与沿青菏路由北向南原告张德亮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亮无事故责任。苏C×××××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用13386.32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0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德亮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肋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7年4月28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079号评估报告:张德亮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评估价值为6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子张雷。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住宿业年平均工资4376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虽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XX芳承担责任过重,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故该认定书认定XX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3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7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790.14元(43760元÷365天×90天),护理费8836.93元(53758元÷365天×60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康复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芳所驾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27.07元(10790.14元+8836.93元+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10876.32元(13386.32元+1190元+1800元+65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41003.39元。被告XX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XX芳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南存在过错,故其请求马南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德亮4100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芳赔偿原告张德亮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张德亮承担138元,被告XX芳承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潇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伟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