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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嘉兴源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源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淮安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源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创业路东塔北路口1幢302室。法定代表人:胡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新堡村(原磨盘小学房屋)。法定代表人:朱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源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苏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源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源宇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苏源公司所诉合同已约定了具体交货地点为上海指定仓库,非苏源公司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故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苏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苏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源宇公司支付苏源公司货款13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源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苏源公司、源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源宇公司向苏源公司采购碳钢手术刀片不灭菌11号105万片,单价人民币0.13元,总价136500元,2015年11月29日前送货到上��指定仓库,出货后30天付清所有款项,双方发生争议的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约定见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源宇公司仍有134000元至今未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争议,签订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住所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故表明双方书面协议��择双方纠纷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协议管辖中约定的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源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业友审判员  孔令媛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