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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与尚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尚喜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844号(2017)内02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负责人:赵忠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喜和,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喜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开元建筑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违反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自己找人完成后续工程,造价为35050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告尚喜和为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施工,施工项目为内蒙古粤电蒙华白云鄂博风电供热热力站工程的综合楼、锅炉房、消防泵池、蓄水池等工程的钢筋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综合楼二层结构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于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总造价259666元,其中综合楼总建筑面积3537.8平米(40元/平方米),共计141512元,锅炉房总建筑面积1897.2平米(45元/平方米),共计85374元,消防泵房和蓄水池共用钢筋24吨(850元/吨),共计20400元,套筒连接补助人工费6000元,现场倒料补助人工费3000元,独立基础返工补助人工费1000元,地梁变更增加钢筋3.4吨(700元/吨),共计2380元。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为原告尚喜和的工人缴纳保险费500元,接送原告尚喜和的工人3个月,每月400元,共计1200元,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因综合楼①-②/A-D轴二层框架梁钢筋安装问题被罚款1000元,该罚款尚未缴纳,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已经分次支付了原告尚喜和工程款21955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工人数量少、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工程误工的现象。另查明,施工期间原告尚喜和用了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的工人73.5个工,每个工200元,共计14700元,工作服17套,每套100元,共计1700元,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用了原告尚喜和20.5个工,每个工200元,共计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将内蒙古粤电蒙华白云鄂博风电供热热力站工程中的钢筋施工作业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尚喜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的工程出现误工时,未对未完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进行协商,而是以用被告工人施工,最后原告折抵工程款的方式解决,不能作为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中对工程的平米数及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尚喜和在施工过程中也将使用被告工人数干活折抵工程价款后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尚喜和的工程款,应在工程总造价259666元基础上,扣除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19552元、双方折抵后的用工费12300元、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为其工人缴纳的保险费500元、接送工人费1200元,核减后本院认定26114元。对于被告山东开元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尚喜和没有做完全部工程量,一部分工程量由被告自己完成,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19552元,被告开元建筑分公司只应支付原告尚喜和工程款506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尚喜和工程款26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认定无效是正确的。鉴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确定的工程款以及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6114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景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