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邓连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邓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连军,公司地址太仓市浮桥镇新港公路2号。诉讼代表人刘礼苏,女,1964年10月17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人邓连军,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邵阳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邓连军在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9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9598.30元,已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邓连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连军在明知自己经营的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79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69598.30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邓连军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罚款人民币55678.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秦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太仓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余姚市皓轩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相关账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电子缴款证明;被告人邓连军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邓连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违反增值税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邓连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邓连军系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均系自首。另外,被告人邓连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涉案税款已全额补缴,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邓连军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邓连军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连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678.64元(被告单位苏州齐得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已向太仓市国家税务局交纳的罚款人民币55678.64元,抵作罚金)。二、被告人邓连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