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立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490号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发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余立波,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乐山新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