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0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邝志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君,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37056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前,而不是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提交的《销售结算汇总表》是根据每期(当月21日至下月20日)送货单及月对账单统计制作的。上诉人最后一期供货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故上诉人最后供货时间应该在2016年1月20日前。对账单显示的2016年2月1日不是供货时间,而是上诉人确认结算的时间。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原告供货完毕。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投标承诺函、砂浆报价单、投标协议记录表上均载明余款在项目完工(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后6个月内付清,但这仅是双方在签约前达成的初步意向。后考虑到竣工验收的时间难以确定,双方决定在最终的合同中将“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删除,约定为“……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可见双方已经对先前的约定做出了变更,工程完工不再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三、对于工程完工的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岭南林语项目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后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上诉人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提出工程完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为准”的抗辩。该案于2017年1月4日开庭审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已经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工程完工”是指上诉人供货完毕,而非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370563.75元及逾期违约金。被上诉人第五工程局公司辩称:一、投标报价单、投标协商记录等合同文件明确约定了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东浦公司称双方在最终确定的合同版本中均同意将“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删除的说法纯属虚构。报价单和协商记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原理,招投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承诺,属于合同的法定组成部分,因此,余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此外,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余款的支付时间亦应为竣工验收后。二、岭南林语项目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反而印证了工程完工就是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在岭南林语项目一案中,双方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项目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至2016年11月24日东浦公司起诉时,余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双方在开庭时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恰恰说明了无论是岭南林语项目还是金时花园项目,工程完工均是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东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7056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从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27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总货款的70%即3129394.63元,尚未支付余款1341169.12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二、余款的支付期限如何约定;三、双方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交销售结算汇总表证明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6年1月20日,被告认为该销售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还指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原告认为2016年2月1日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肯定在最后一次结算之前,即2016年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因此,根据被告的主张,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关于争议事实二。涉案《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下月3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70%,不累计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则主张“工程完工”是指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为准,因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投标承诺函、砂浆报价单、投标协商记录表等证据,均约定余款在项目完工(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后6个月付清,且约定所有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材料购销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原告不认可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认为上述文件不是针对涉案合同的,而是针对2015年度所有购销合同的,是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磋商阶段的约定,但后来正式签订合同时修改了该约定,所以正式合同才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投标承诺函和砂浆报价单,投标承诺函明确约定本承诺函及所有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材料购销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砂浆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下月30日前支付上月核对货款的70%/80%,不累计支付,余款在项目完工(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后6个月内付清。即使如原告所言,上述文件是针对2015年度所有购销合同的,涉案《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亦属于2015年度的购销合同之一,故上述文件同样适用于涉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是指原告供货完毕,明显不符合文意解释,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付清。关于争议事实三。原告提交《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广州岭南林语项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而不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不一样。庭询时,原审法院询问原告《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广州岭南林语项目)》是否履行完毕,原告回答因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被告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一致。被告陈述,对于《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广州岭南林语项目)》关于余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同样有投标文件可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广州岭南林语项目)》没有履行完毕,而双方因对余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发生纠纷而在另案审理中,除此之外双方并不存在其他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所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综上,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双方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浦公司与第五工程局公司就岭南林语项目签订了《湿拌砂浆采购合同(广州岭南林语项目)》,约定:“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该项目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5年8月25日取得了编号为穗开建验备[2015]055号和穗开建验备[2015]058号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1月24日,东浦公司以第五工程局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于2017年1月4日开庭审理,东浦公司与第五工程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2016)粤0112民初622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工程局公司已经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的《干混砂浆采购合同(金时花园项目)》、《投标承诺函》、《砂浆报价单》及《增城金时花园项目干混砂浆投标协商记录表》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岭南林语项目一案的审理结果证明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是指上诉人供货完毕。本院认为,仅岭南林语一个项目的做法不能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投标承诺函》、《砂浆报价单》和《增城金时花园项目干混砂浆投标协商记录表》中均明确约定了余款在项目完工(以取得竣工验收为准)后6个月内付清,且约定所有投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材料购销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涉案项目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文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