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与张三根柱、张玲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根柱,张玲,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74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全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绞龙,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青工路御龙居11—409号。被告:张三根柱,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玲女,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旺,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瑞,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宝贵,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省事,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与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三根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元、利息377.13元、罚息6693.71元(利息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27069.84元,以及直至被告张三根柱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玲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张三根柱、贾旺、郭宝贵签订编号为《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又与被告张玲女、武瑞、郭省事分别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三根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贾旺、郭宝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张玲女作为被告张三根柱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张三根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武瑞、郭省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三根柱提供了借款,但是2015年2月11日借款期限界满后直到2016年11月30,被告张三根柱已产生逾期期数21个月,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三根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元、利息377.13元、罚息669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三根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一号证据《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贷业务出账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三根柱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期限及用途;二号证据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张玲女作为被告张三根柱的妻子,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号证据还款计划表,欲证明被告张三根柱每月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四号证据债务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及明细,逾期还款起算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截止2016年12月1日利息暂计为377.13元、罚息暂计为6693.71元;五号证据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张三根柱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时间。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三根柱与被告张玲女、被告贾旺与被告武瑞、被告郭宝贵与被告郭省事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三根柱与贾旺、郭宝贵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至2015年2月11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2%,如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玲女、武瑞、郭省事向原告出具了《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被告张玲女承诺对被告张三根柱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瑞、郭省事承诺对被告张三根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张三根柱与贾旺、郭宝贵既分别为借款人,同时也互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三根柱向���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利息526.67元,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利息606.67元,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606.67元,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利息9.53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元。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张三根柱尚欠原告利息377.13元未付,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以实际逾期本金19999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张三根柱尚欠原告罚息6693.7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三根柱与被告贾旺、郭宝贵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三根柱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2%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三根柱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而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就以借款本金19999元为基数计算,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22日之间借款本金1元的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根柱偿还借款本金19999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77.13元和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日以实际逾期本金19999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6693.71元以及直至被告张三根柱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玲女与被告张三根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玲女依法应对被告张三根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玲女对被告张三根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要求被告张玲女与被告张三根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应表述为由被告张玲女与被告张三根柱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贾旺、郭宝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武瑞、郭省事向原告出具了《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则被告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期限至2017年2月11日届满,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向各担保人提出相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张三根柱、张玲女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根��、张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借款本金19999元;二、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右支行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377.13元、逾期罚息6693.71元及以实际逾期本金19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期内利率12%基础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利随本清;三、被告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三根柱、张玲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三根柱、张玲��、贾旺、武瑞、郭宝贵、郭省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审 判 员 郝翠莲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伟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