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志平与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91行初184号原告王志平,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江堰市天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朝蓬,局长。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远,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王志平不服被告都江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都江堰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都江堰人社局的负责人卢矛盾、杨才洪、都江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告市人社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远、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3日,被告都江堰人社局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7年第09号),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补贴申请人社保资金缴费”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因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社保账户,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如需查询详细信息可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社保局查询。”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4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成人社复决[2017]第12号),认为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王志平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都江堰人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政府补贴申请人社保资金缴费”的政府信息,该信息来源于2016年12月22日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羊叉村、高桥村失地农民12月12日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成人社复决[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都江堰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公开答复;2、判令撤销市人社局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成人社复决[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都江堰人社局辩称,都江堰人社局具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的职权。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社保信息,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申请表中申请所提的问题涉及社保个人隐私,并无法确定是否为本人申请。按照申请人要求,都江堰人社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邮寄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原告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到社保局服务窗口查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答复内容和答复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都江堰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其社保个人隐私,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可持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去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免费查询。都江堰人社局据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告知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都江堰人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政府补贴申请人社保资金缴费”的政府信息。被告都江堰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社保账户,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如需查询详细信息可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社保局查询。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向原告和被告都江堰人社局进行送达。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于2017年3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成人社复决[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自身需要申请公开“政府补贴申请人社保资金缴费”的政府信息,被告都江堰人社局具有受理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都江堰人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都江堰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都江堰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都江堰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服都江堰人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原告和被告都江堰人社局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成人社复决[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公开“政府补贴申请人社保资金缴费”的政府信息,被告都江堰人社局经审查后告知原告如需查询详细信息可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原件到社保局查询,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违者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原告的申请内容涉及个人社保账户,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故在无法确定申请的提出是否系原告本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提供给原告。被告都江堰人社局据此作出的答复,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被告都江堰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告知了原告不能直接提供的理由,同时告知了原告具体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