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唐大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2,唐大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曾用名肖美容),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监护人萧某1(曾用名肖前忙),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父。法定监护人王某1,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母。被告人唐大勇,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摩的司机,住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大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的法定监护人萧某1、被告人唐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大勇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侧坐的乘客即被害人萧某2从本市鲤城区新车站西门出发,前往本区东某大街泉州师范学院,沿东某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马可波罗小区路段时,遇电动车横穿马路,唐大勇未注意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萧某2从车上跌落,致萧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立即报警,医护人员赶赴现场将萧某2送往医院救治。唐大勇见状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10月13日在鲤城区温陵路新车站路段抓获唐大勇,并查获上述肇事车辆,唐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大勇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萧某2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萧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一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大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请求被告人唐大勇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977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214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31370元、残疾赔偿金299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22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人唐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大勇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侧坐的乘客即被害人萧某2沿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马可波罗小区路段时,遇他人骑电动车横穿马路,唐大勇未注意减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萧某2从车上跌落,造成萧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立即报警,医护人员赶至现场将萧某2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唐大勇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萧某2头部外伤致硬膜外、硬膜下脑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行开颅术,经治疗后处于无意识和思维、无对自身和周围环境的感知能力的植物生存状态,属于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大勇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萧某2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3日,唐大勇在鲤城区温陵路新车站路段被抓获,并查获上述肇事车辆。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唐大勇,唐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给萧某229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经医院手术治疗,住院97日,治疗费用226019.19元。2017年4月27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依萧某1的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萧某2的损伤为一级伤残。萧某1与王某1系夫妻,育有长子萧某4、长女萧某2、次子萧某3,均系农村居民。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白某,唐大勇通过第三方购买了该车,原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唐大勇为该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的证言及辨认唐大勇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白某的证言、唐大勇辨认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及车辆照片、监控截图照片、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书及补充鉴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暂扣通知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款收据、摩托车购销协议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唐大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萧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大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900元,对唐大勇酌情从轻处罚。唐大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萧某2医疗费226019.1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其自愿请求的214057元,予以照准;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0元;萧某2住院9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即4850元支持;萧某2为农村户口,2017年4月27日,经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为205日。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右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萧某2的残疾赔偿金计为14999.2元/年×20年=299984元;误工费计为46997元/年÷365日×205日=26395.58元;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先支持5年,其余部分待期满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为46997元/年×5年=234985元;请求的交通费,萧某2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被抚养人王某1未达60周岁,萧某2又未提供王某1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请求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萧某1系农村居民,育有萧某2等三子女,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萧某2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萧某1生活费计为12910.8元/年×16年÷3=68857.6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萧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61129.18元,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唐大勇案发时未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唐大勇、萧某2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萧某2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唐大勇承担70%,扣除唐大勇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元,唐大勇尚需赔偿萧某2的损失计为120000元+(861129.18元-120000元)×70%-2900元=63589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大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唐大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5890.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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