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盛栗叶与张才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栗叶,张才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691号原告:盛栗叶,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才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栗叶与被告张才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栗叶、被告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栗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建的室外排、围墙、锅炉房的工程款9320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室外排水、围墙及锅炉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采用2008年二季度材差按预算计价,工程款在交工后两年付清。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款为93202.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付款,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才华辩称,我和原告就涉案室外工程是口头协议,没有预算,谈好的包干价是6.5万元,我已经给原告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并发放工人工资;2.预算书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款为93202.63元;3.证人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承揽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一直找被告要钱未果。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承揽施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仅有造价员个人印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揽施工位于青铜峡市原青铜峡市某纸品厂的围墙、化粪池、锅炉房、排水等项目。就涉案项目承揽施工,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预(结)算,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承揽费用为6.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承揽施工,双方承揽合同生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加工承揽后,按约定支付承揽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就涉案项目承揽达成口头协议,未进行预算或结算,也没有详细的施工项目及材料价款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承揽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即承揽项目约定和承揽具体费用等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由个人作出的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93202.63元,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承揽费用为6.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完毕承揽费用,应对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说明详细的付款事实,该辩解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华支付原告盛栗叶承揽费6.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张才华负担1485元,原告盛栗叶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