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阳光园X区X期2号楼1单元503室。身份证:211202198605242XXX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铁岭市银州区XX钣金喷漆行钣金喷漆工,住址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XX村民委*组**号。身份证:211224198309257XXX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阳光园X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0月8日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梅、邓贵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战地网吧门前,被告人朱某某与郭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从其车内取出的尖刀将郭某及李某某扎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本人与李某某开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战地网吧门前时,与前面驾驶的辽AF6J**号轿车驾驶员即被告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并手持一把尖刀直接将本人及李某某扎伤后并逃跑。本人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345103.78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0487.06元、护理费32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92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和精神抚慰金93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上午,本人与郭某开车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战地网吧门前时,与前面一辆尼桑品牌车(车牌辽AF6J**号)驾驶员朱某某发生口角,后朱某某从驾驶位下来,手持一把尖刀直接将郭某和其本人扎伤后逃跑。随后本人与郭某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本人诊断为:右腿内侧被刺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合计72934.2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078.32元、护理费14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700元和精神抚慰金62252元。被告人朱某某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张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郭某对案发起因负有矛盾激化的一定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事前无预谋犯罪,是激情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害人有赔偿意愿,但对方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和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公平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拉载妻子和孩子驾驶一辆牌照为辽AF6J**号尼桑轿车行驶到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战地网吧门前时,因前方有摆放的沙袋受阻而停车并让行对方车辆,其后同方向由李某某拉载郭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辽AH51**号轿车便依次停下车,随后郭某下车去前车给朱某某指引通行,郭某指引一番后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还是未前行。此时,郭某对朱某某说:你会开车不,手法不行就别往这胡同里开,于是引起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郭某走到朱某某驾驶室车门处拽开车门用拳头打了朱某某头部两下,被告人朱某某便从车内后排座上的卖香肠所带的钱盒中拿出一把切香肠的尖刀下车追赶郭某,并用尖刀扎向郭某腹部一刀,随后也下车的李某某用地上的塑料筐追砸朱某某时,亦被朱某某扎伤腿部一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逃离现场。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外伤致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外伤致右大腿上段内侧一处创口达2.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扎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血气胸伴开放性创口,好转出院,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其中住院医疗费20487元、医疗卡费2元、护理费2848元(一级护理二人即[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7127元/年÷365天]×2人×5天=509元;二级护理一人即101.7元/天×1人×23天=2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9400元(按照其工资证明每月6000元计,出院医嘱休息2周现酌情给予3个月休息误工费+住院28天误工)、鉴定费8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合计赔偿数额为56117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扎伤后,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二级护理,其中住院医疗费2078元、医疗卡费2元、护理费1424元(101.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800元(按照其工资证明每月6000元计,出院后酌情给予1个月休息误工费+住院14天误工)、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合计赔偿数额为1408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立案侦破情况;2、被害人郭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被扎伤起因及经过等事实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其自然情况;4、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前科处罚情况;5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6、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印证事实相符;8、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日常琐事引发矛盾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郭某对案发起因负有矛盾激化的一定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事前无预谋犯罪,是激情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有自愿认罪,对二被害人有赔偿意愿,但对方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和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公平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亦致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害人郭某在本案矛盾激化上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56117元人民币。其中住院医疗费20487元、医疗卡费2元、护理费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94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4084元人民币。其中住院医疗费2078元、医疗卡费2元、护理费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四、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