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莫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代表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莫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7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79734.83元,本案执行费109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将案款79734.83元交纳至法院,履行完毕义务,已经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