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子芸与区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芸,区丽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005号原告:黄子芸,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丽燕,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前,男,1976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丝,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子芸诉被告区丽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德,被告区丽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前,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7170元(总医疗费为49170元,其中区丽燕支付了32000元、原告支付了1717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22648元,4、护理费46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6、营养费7400元,7、残疾赔偿金52832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区丽燕驾驶桂J×××××号小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由城西路右转驶入光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沿光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三联酒店前路段后靠边停车,区丽燕在打开桂J×××××号小轿车驾驶室车门时与沿光明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黄子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子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区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子芸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构成十级伤残。区丽燕驾驶的桂J×××××号小轿车在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区丽燕辩称:庭前本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伙食费2000元,垫付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应予以返还。本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且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故意延迟出院,属于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J×××××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二、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为强制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的内容,公司在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2、护理费以医疗机构出具伤者护理证明,再以实际造成护理人员的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证明材料,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4430.5元(33983元/年÷365天×155天)。3、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齐全,无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材料,误工费应为11271.75元(26416元/年÷365天×155天)。4、残疾赔偿金52832无异议。5、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赔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本被告承担。理由: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向公司索赔,本公司也没有拒绝赔偿而导致诉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区丽燕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由城西路右转驶入光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沿光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三联酒店前路段后靠边停车,区丽燕在打开桂J×××××号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时与沿光明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黄子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子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子芸无事故责任。事故当天,黄子芸被送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跟距、舟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掌部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9月16日行左踝关节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好,于2016年10月13日由创伤手术外科转入疼痛科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12月14日转入创伤骨手外科取出左跟距、舟距关节内固定物。2016年12月19日再次转入疼痛科进行术后疼痛治疗及康复锻炼,共住院155天。出院诊断:1、踝管综合征;2、左跟距、舟距关节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可至康复科门诊咨询;2、加强营养,积极进行康复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4、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49170元(47023.6元+2146.4元)。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子芸踝管综合征,左跟距、舟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和左足弓遭受破坏与2016年9月16日交通意外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子芸踝管综合征,左跟距、舟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①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不构成伤残;②2/3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子芸后期取出足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4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区丽燕预交原告医疗费32000元和预支伙食费2000元。区丽燕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黄子芸系贺州市八步区城镇居民,2013年1月取得美容师资格证书,2015年5月取得高级健康指导师资格证书,2014年2月,黄子芸与他人合伙在贺州市鞍山西路55号一至四楼共同经营美容业,后因各种原因散伙,散伙后,黄子芸在自家××州市××社区××号从事经络理疗,名为“摇三舒祖传秘方理疗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子芸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商务人员职业技能证书、美容师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区丽燕提交的收条、医药费预交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照片,与庭审查明原告从事美容行业的事实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许氏东方美容美发超市证明、贺州市三通二手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无相关的工资流水、用工合同等材料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桂J×××××号小轿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投保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投保时间在事故发生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交警部门认定区丽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子芸无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区丽燕驾驶的桂J×××××号小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区丽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9170元(47023.6元+2146.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支持原告5000元的主张),3、误工费22648元[原告从事美容等行业,其请求误工费参照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44684元÷365天×(155天+全休30天)],4、护理费14431.13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住院155天,即33983元/年÷365天×155天,原告请求2人护理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也与其伤情不符,且其请求护理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原告主张13500元不含区丽燕预付2000元,原告实际的伙食补助费是15500元),6、营养费3100元(原告请求7400元过高,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住院155天以每天20元计为妥),7、残疾赔偿金52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疾赔偿金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综合给付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65681.13元。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911.13元,合计102911.13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2770元(165681.13元-102911.13元),由被告区丽燕承担62770元。被告区丽燕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垫付的34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区丽燕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770元。综上,被告太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11.13元。被告区丽燕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子芸各项损失共计102911.13元。二、被告区丽燕尚应赔偿原告黄子芸各项损失287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3元(原告预交1923元),由原告黄子芸负担323元,被告区丽燕负担16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区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