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23号申请执行人唐某,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杨某1,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唐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7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唐某、杨某1婚生儿子杨浩羽(2012年7月26日生)随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杨某1自2016年5月起至杨浩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杨浩羽抚育费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某1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由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已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寻找不到被执行人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3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