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宇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平,胡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建平,男,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宇杰,男,198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根,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徐二磊,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复议申请人赵建平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51号裁定,以其债务已清偿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松江法院认定,胡宇杰与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赵建平偿还胡宇杰借款7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赵建平未履行,胡宇杰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松执字第60号执行。因赵建平名下查得的财产尚无法处分,该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未履行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1月11日,赵建平提出了再审申请,案号为(2015)松民一(民)申字第6号。在申诉审查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协议:一、赵建平确认应归还胡宇杰借款本金587,000元;二、赵建平支付胡宇杰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仍按原判决履行。后赵建平撤回了再审申请。2015年12月3日,胡宇杰、赵建平、徐二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重新借贷还款,需要解除冻结程序以及原有的抵押登记,抵押贷款由徐二磊运作,赵建平同意用本人产权房做抵押贷款,因为尚有其他债务在同期还款,故原欠116万元,本次还款110万元,余钱6万元在本次还款后6个月内还清。2016年1月24日,赵建平与徐二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16万元债权由徐二磊代收,以赵建平名义贷款或者用赵建平房屋抵押贷款额度在90万元人民币左右,办理贷款手续由徐二磊完成,赵建平应当积极配合,并由徐二磊承担本次贷款的全部利息,利息与赵建平无关。因赵建平未全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胡宇杰于2016年11月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查封房屋。该院以(2017)沪0117执恢6号立案受理了胡宇杰的恢复执行申请,并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赵建平名下坐落于闵行区梅陇一村XXX号302房屋。赵建平以胡宇杰的债权已转让给徐二磊,胡宇杰申请执行的主体不适格,其与徐二磊的债务亦已经清偿完毕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松江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二)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主体要求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执行依据(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胡宇杰,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建平主张胡宇杰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徐二磊而不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即便债权转让事实真实,那也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合意,本质上该行为属于私法范畴,受让人也必须通过变更程序,待法院审理后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以确定其权利承受人的身份,故赵建平主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依据。关于赵建平主张债权消灭这一事实,根据徐二磊出具的收条,在徐二磊签字前后,部分内容被赵建平修改了。故赵建平凭该收条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松江法院作出上述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赵建平的异议请求。赵建平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51号异议裁定,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宇杰答辩称,因被执行人赵建平债务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其申请恢复执行(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驳回赵建平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赵建平未履行完毕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原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松江法院(2017)沪0117执异51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平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宇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平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5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