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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赵春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赵春普,赵春欣,段正来,辛玉荣,郭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路翔龙二区门面203号。主要负责人:油晓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普,男,199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欣,女,200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父亲),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正来,男,192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玉荣,女,1934年8月18日生,汉子,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定襄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赵春普、赵春欣、段正来、辛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振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段金娥。2016年5月8日16时许,郭振伟驾驶机动车“晋H×××××、晋H×××××”行驶至阜平县××庄岭下坡路段时与相对段金娥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金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9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认定郭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金娥无责任。2016年8月9日,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段正来、辛玉荣共生育二子五女,长子段金坡,次子段金山,长女段梦香,此女段蒙针,三女段金玲,四女段金兰,五女段金娥,段金娥与前夫赵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赵春普,长女赵春欣。2016年5月9日,阜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段金娥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为8180元,产生公估费491元,事故车辆“冀F×××××”还产生拖车费800元。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金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中,原告赵春普、赵春欣、辛玉荣、段正来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2、丧葬费:52409÷2=26204.5元;3、被抚养人抚养费:114315.5元;车损:818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011元。因事故车辆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赵春普、赵春欣、辛玉荣、段正来40101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赵春普、赵春欣、辛玉荣、段正来401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原告赵春普、赵春欣、辛玉荣、段正来负担1842元,被告郭振伟负担3658元。一审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不服,以主挂一体,我司商业险赔偿不应超过主车限额50万元,一审三者险计算违背此条款约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对方未提供受害人为城镇居民自从的证据和被抚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而且应该扣除低保补助费;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损失354368元,改判不合理损失307632元。被上诉人赵春普、赵春欣、辛玉荣、段正来辩称,一审判决数额没有超过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振伟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主挂车连在一起,以主车50万元的赔偿限额为限,但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条款向有关当事人送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死者段金娥生前为职教中心的老师及城镇居民的证明,其户口本显示,常驻人口均为非农业人口;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低保费,但未提供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主、挂车连在一起,以主车50万元的赔偿限额为限,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条款向有关当事人送达并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死者段金娥生前为职教中心的老师和城镇居民的证明,其户口本显示常驻人口均为非农业人口,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低保费,但未提供具体数额,故一审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称本案已构成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