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文兴与被告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兴,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380号原告:李文兴,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1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7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青鹏,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负责人:高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青,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9日,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文兴与被告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兴的委托代理人何韬,被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青鹏,被告太保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17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6日10时20分,被告杨斌驾驶的川HA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旺宁路24KM时与原告李文兴相对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兴受伤后,分别在旺苍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双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左面部及左肩部皮肤病擦伤。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门诊随访。后期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对李文兴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文兴伤残分别为两个九级。被告杨斌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误工天数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太保广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22%。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180天。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在农岗村卫生站的医疗费票据是手写的,对卫生站的资质有异议,该费用不应计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标准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0元。支架费用6000元及轮椅费35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斌驾驶其所有的川HA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旺宁路24KM处时,与相对行驶原告李文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旺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兴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兴经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后(用去医疗费7148.28元,救护车费300元,已由杨斌垫支)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右膝关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右髌骨开放性骨折;5、双膝关节韧带损伤;6、双膝关节皮肤撕脱伤;7、左面部及左肩部皮肤病擦伤。医嘱休息3月,术后12-15月视情况取钢板。用去医疗费191608.95元(其中太保广元公司垫支10000元,杨斌垫支181608.95元),车旅费1941元(其中杨斌垫支16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李文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2014年9月5日李文兴又入住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术后切口感染。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半年。用去医疗费6431.16元。门诊治疗用去费用691.60元。随后李文兴陆续在旺苍县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输液治疗用去医疗费29858.94元。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2月24日李文兴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检查,共用去检查费875元,车旅费3900元。2016年6月29日李文兴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520住院治疗,期间行双侧股骨及胫骨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螺钉滞留;2、右胫骨骨折术后钢板、螺钉滞留。医嘱及建议:休息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1467.51元,往返车旅费2900元。2016年8月29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就李文兴的损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李文兴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两个九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文兴与其妻在承租母某某的房屋长期居住以照顾孙子上学。母某某的房屋位于旺苍县国华镇街道75号,属于旺苍县国华镇郭家坝社区管辖。事发后李文兴购置矫形器用去费用60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李文兴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杨斌在事发后除垫支的医疗费等外,还陆续向李文兴支付现金10000元,支付轮椅费350元。保险公司除垫支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给李文兴80000元。川HA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杨斌,该车在被告太保广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20医院及旺苍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旺苍县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发票,租房协议、旺苍县国华镇郭家坝社区居委会证明,旺苍县国华镇石岗村村委会证明,母桂莲、王维的证明,李文兴及家属收取杨斌现金的收据,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太保广元公司垫支费用的依据等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文兴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李文兴在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的治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三、李文兴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一、李文兴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文兴系农村居民。但李文兴从2013年3月起与其妻在承租母某某的房屋长期居住以照顾孙子上学。母某某的房屋位于旺苍县国华镇街道75号,属于城镇范围内。李文兴平时也在城镇附近做零活。由此可以确定李文兴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故李文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李文兴在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的治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李文兴因左股骨术后切口感染在旺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半年。其后李文兴在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治疗的费用,根据李文兴的伤情,行动不便,需要药物消炎治疗的实际情况,且是在其居住地附近治疗,符合就近治疗原则。故该治疗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三、李文兴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李文兴在受伤治疗后于2015年2月8日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李文兴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24日,李文兴又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文兴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两个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李文兴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故李文兴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5年2月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李文兴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58081.44元(有票据证实,其中包括自费部分38712.22元。原告主张的旺苍县福庆乡农岗村卫生站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其主张的为准,);2、误工费23229.91元(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附近从事伐木作业,故以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8023元标准计算,即38023元/365x223天=23229.91元);3、护理费11120.3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第一次治疗期间为两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共计为122天。即33270元/365天x122天=111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5、营养费1620元;6、交通费9041元(有票据证实,另原告到苍溪的车旅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笔费用不予计算);7、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x20x0.22=11530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350元(有票据证实);9、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多部位受伤,本院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前述费用合计43585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兴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434454.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742.43元。由被告杨斌赔偿38712.22元。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斌承担700元,原告李文兴承担700元。三、上述二项品迭被告杨斌垫支的201007.23元以及保险公司垫支的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文兴损失144147.42元,给付被告杨斌161595.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治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