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守芝与被告张春禹、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芝,张春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初1100号原告宋守芝,女。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禹,男。法定代表人沈宇。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原告宋守芝与被告张春禹、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文通与被告张春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庭后到场。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张春禹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薇薇新娘”会馆临时停车时,与李盛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张春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好转后出院转门诊对症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2.96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张春禹辩称,2万多元支付不了,太多。被告有交强险,强险全给报。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肇事人承担;原告无工作证明,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9天,误工收入为66.30元/天;护理费无法人签字、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条,不能证实收入的合法性,被告认可100.00元/天;出院后误工无诊断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由肇事人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经过的医疗材料,被告均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因缺少证据佐证,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春禹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明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薇薇新娘”会馆临时停车,坐在副驾驶的乘车人苏景阳开车门时,与右侧沿明海路同方向行驶的李盛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宋守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张春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守芝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损伤”等,住院29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8373.96元,出院医嘱:转门诊对症治疗,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加强营养,随诊。宋守芝提出鉴定申请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另查明,×××号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则有权向行为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宋守芝合理损失界定:1、医疗费8373.96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为证;2、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定50.00元/天×14天=700.00元;4、护理费。未有充分、合法证据证明宋守芝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地区护工行业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行业统计标准,137.74元/天×29天=3994.46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固定工作的证据,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出院医嘱,即70.51元/天×(29+14)天=3031.93元。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张春禹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华安财险公司处,其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首先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1973.96元则由张春禹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合计7026.39元,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宋守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026.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禹赔偿原告宋守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3.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2元,减半收取191.16元,由被告张春禹负担155.93元,原告负担3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娜 来自